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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61号

邹新孟、单杰锋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邹新孟,单杰锋,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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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新孟,曾用名邹辛辛,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慈溪市自来水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杰锋,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银伟,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军华,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汉立,曾用名施松立,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孙权,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华美斯车业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2003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及辩护人周超、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单独或分别结伙,利用本人或借用他人的医保卡及身份证,��过他人取得了伪造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出院小结等材料,先后向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宗汉、庵东、长河中心卫生院等医保结报点报销部分住院费用,骗取医疗补偿金。其中,被告人邹新孟参与诈骗8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9260.9余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单杰锋参与诈骗5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0269.9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0.4万余元;被告人马银伟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163.9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0.68万元;被告人赵军华参与诈骗2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7017.2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0.5万余元;被告人施汉立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399.4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0.44万元;被告人胡孙权参与诈骗1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892.3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0.67万元。被告人马银伟、胡孙权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4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赵军华、施汉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屠某、邹某的证言笔录、医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补偿结算单、伪造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出院小结等、退赃凭证、被告人胡孙权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医疗补偿金,其中,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银伟、胡孙权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邹新孟、单杰锋、赵军华、施汉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杰锋、马银伟、赵军华、施汉立、胡孙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周超、林小映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邹新孟、施汉立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新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单杰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马银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赵军华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施汉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胡孙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