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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122号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松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11时许,在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广馨园小区东尚理发店内,被告人周某在给贾崇军的孩子理发过程中,不小心将小孩的耳朵划破,与贾崇军发生争执,周某用理发剪将贾崇军背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贾崇军背部刀刺伤致左侧气胸、胸腔积液、肺损伤属轻伤(偏重)。还查明,周某、贾崇军争执后,贾持理发店的盒子扔打周某,周某用理发剪将贾崇军捅伤。周某于当日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因被害人正在治疗,遂让周某离开公安机关,并保持联系。后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无法联系周,遂将其上网追逃。2011年3月3日周某在神木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惠某证言、指认现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事实,但在案件处理期间,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义务,接到公安机关的到案通知后,拒不到案,在上网追逃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足以反映其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故不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旭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吕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