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勇,男。委托代理人张林,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东,男。委托代理人郑少龙,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德勇、吴学东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受该公司委托,任其下属公司深圳市福斯特XX有限公司(下称福斯特公司)工作组副组长。2010年10月29日下午三点,原告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工业区XX栋X楼的福斯特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结束后,原、被告在厂房一楼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原告的肢体受到被告伤害。当即,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报警。之后,原告到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颚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用5969.17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法医鉴定,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任职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原告的每月平均收入为23179元。对于上述工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上述住院导致其收入损失。原审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借故用肢体冲撞原告,并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非其导致,而是其他原因导致,该主张并未有证据证实,亦与常理相悖,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969.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2、护理费450元(按每住院一天50元计算);3、交通费200元(根据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以上合计6619.17元。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本次住院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鉴于本案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偿实际损失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害,且本案伤害不涉及原告的名誉或荣誉权,故该责任方式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未提供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部分,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学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勇损失6619.17元。
二、驳回原告徐德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吴学东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德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吴学东支付误工费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9591.3元;2、由被上诉人吴学东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本次住院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3179元,上诉人住院9天,误工损失人民币9591.3元。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偿实际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害,且本案伤害不涉及原告的名誉或荣誉权,故该责任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吴学东在公众场合公然殴打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更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严重创伤,使上诉人在众目睽睽之下蒙羞。一审法院仅判吴学东赔偿上诉人医药费,并不能弥补上诉人在精神上所遭受之损害。一审法院简单认定”……赔偿实际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
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故用肢体冲撞原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学东实际是用右拳猛击上诉人左下颚,才导致上诉人脸部软组织损伤、牙床肿胀、牙齿松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社会正义。
上诉人吴学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徐德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故用肢体冲撞徐德勇”,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猛击徐德勇左下颚的行为,只有推左肩膀的行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莲塘派出所的卷宗、证人证言、音频资料、视频资料及律师调查笔录等大量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只是推了一下徐德勇的左肩膀,并没有猛击徐德勇的左下颚。2、上诉人没有伤害徐德勇的过错。因徐德勇辱骂上诉人在先,所以上诉人才推了一下徐德勇的左肩膀,目的只是为了制止对方辱骂上诉人,并没有伤害徐德勇的过错。3、上诉人推徐德勇左肩膀的行为与徐德勇的左下颚损伤没有因果关系。徐德勇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报警回执、法医验伤鉴定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造成了徐德勇左下颚损伤。其中,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法医验伤鉴定书是一份无效文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相关规定,同一鉴定事项应由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并由鉴定人以外的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司法鉴定文书上必须注明鉴定人和复核人的专业技术职称;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如果需要委托其它单位鉴定,必须由办案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在司法行政机关取得法医鉴定资格的医院或其它中介组织进行鉴定,且鉴定人和复核人也必须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法医鉴定资格证书。在本鉴定书中,鉴定人为一人,不符合必须两人以上进行鉴定的规定;同时,司法鉴定文书上没有注明鉴定人和复核人的专业技术职称,也没有徐德勇正面免冠照片及其所有损伤部位的照片,且鉴定单位是罗湖中医院法医室,而司法鉴定文书上盖的却是罗湖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文书也没附有省司法厅颁发给罗湖中医院的法医鉴定资格证书及省司法厅颁发给鉴定人、复核人的法医鉴定资格证书。因此,该鉴定书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文件。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中有11份询问笔录均证实上诉人只是推了一下徐德勇的左肩膀,只有3份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打了徐德勇左下颚。在这3份询问笔录中,王海林、张川巍均为深圳市特发黎明(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徐德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两人所作证言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徐德勇的上诉,上诉人吴学东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针对上诉人吴学东的上诉,上诉人徐德勇口头答辩称: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以及上诉人徐德勇的伤情,足以证实上诉人吴学东有猛烈击打上诉人徐德勇并导致轻伤的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时仅表述为”肢体冲撞”,是不确切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徐德勇在二审调查时补充提交如下新证据:1、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份员工工资发放单,记载2011年1月扣事假工资4344.82元(2010年10月29日-11月6日);2、2010年年终奖部分预发单,记载扣事假9天5246.48元(2010年10月29日-11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吴学东对上诉人徐德勇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有徐德勇提供的报警回执、法医验伤鉴定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及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为证,足以认定;至于吴学东主张徐德勇的伤情非其导致,而是其他原因导致,该主张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亦与常理相悖,且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接警后第一时间到现场将涉案人员带回警局调查做出认定,并于2010年10月30日通过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法医鉴定认定徐德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作出的认定具有公信力,因此吴学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徐德勇虽于二审时提交了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份员工工资发放单及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年终奖部分预发单,但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举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吴学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徐德勇有关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徐德勇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果并不严重,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驳回了徐德勇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故徐德勇上诉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德勇上诉请求吴学东向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其在本案中请求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分配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元,由上诉人徐德勇、吴学东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云西
代理
审判员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