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睦,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照顾家里,也不给钱,经常扬言要出家为僧。2004年被告无故外出无有下落,和家人没有联系。2006年原告曾状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状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甲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有矛盾发生。1989年腊月生长女武某乙(现已出嫁),1992年2月30日生长子武松。2004年被告无故私自外出,至今无有音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书、证人证言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被告无故私自外出下落不明,长期不尽义务,致原本不睦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状诉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辉
代理
审判员 任志超
代理
审判员 王 蔚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巧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