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辩护人马某平,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16时许,宝安区龙华街道XX花园XX栋一楼XX号车库主人即被告人吴某某准备驾车外出时,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到场,在吴某某的粤BXXX**大众牌小轿车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手枪子弹5发;在吴某某车库内查获高压气枪1支、自制手枪1支、手枪子弹7发、步枪子弹72发、发令弹1198发、自制子弹180发、高压气枪铅弹36000粒及疑似毒品麻古共7.96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疑似毒品冰毒共13.0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疑似毒品K粉共2.79克(含氯胺酮成份)。经鉴定,查获的1支高压气枪系国外产制式气枪、2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其中1支由于制作工艺缺陷,不能正常发射送检子弹型物品)、72发步枪子弹为制式步枪子弹、5发手枪子弹为国产制式92式手枪弹、7发手枪子弹中4发为国产制式64式手枪弹、3发为自制子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枪支及弹药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缴获的枪支、子弹及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某持有的枪支和弹药是别人抵债给其的,没有用涉案的枪支、弹药进行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检察员余宏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6时许,宝安区龙华街道XX花园XX栋一楼XX号车库主人即吴某某准备驾车外出时,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到场,在吴某某的粤BXXX**大众牌小轿车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手枪子弹5发;在吴某某车库内查获高压气枪1支、自制手枪1支、手枪子弹7发、步枪子弹72发、发令弹1198发、自制子弹180发、高压气枪铅弹36000粒及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毒品麻古共7.96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K粉共2.79克。经鉴定,查获的1支高压气枪系国外产制式气枪、2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其中1支由于制作工艺缺陷,不能正常发射送检子弹型物品)、72发步枪子弹为制式步枪子弹、5发手枪子弹为国产制式92式手枪弹、7发手枪子弹中4发为国产制式64式手枪弹、3发为自制子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宝安区龙华街道办XX花园XX栋1楼车库抓获吴某某,并在其停放在该车库的一辆小车(粤BXXX**)内及XX车库内查获枪支、弹药及毒品一批。2、提取笔录及枪支、弹药、毒品照片,证实在宝安区龙华街道办XX花园XX栋1楼XX车库及粤BXXX**小桥车上查获疑似麻古7.96克,疑似冰毒13.05克,疑似K粉2.79克,黑色气枪一支,黑色仿”六四”手枪两支,步枪子弹七十二枚,手枪子弹十二枚,自制子弹一百八十枚,发令子弹一千一百九十八枚。3、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吴某某交代的为其提供枪支、弹药的人;查获的步枪子弹77发,其中有的子弹为壳内并未装有火药,经核实步枪子弹为72发;在车库内查获的36000颗高压气枪弹,因物品可在市场上购买,故无需对该高压气枪弹进行鉴定。4、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吴某某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其在XX花园XX栋XX号一楼车库准备白酒去龙华街道龙胜村,其打开车库的门,就有两名便衣警察进来把其按住,然后搜查其房间,在其房间内找到高压气枪一支,抽屉内找到仿六四手枪一支和三发子弹,车库里面找到三万六千颗高压气枪使用的铅弹和八一式自动步枪子弹七十七发,以及一点毒品。两把仿六四手枪是符某给其的,因为符某欠其钱,将手枪抵押在其这里说过几天把钱还给其,高压气枪是李某放在其那里的,铅弹是李某给的,发令枪弹是”阿勇”给的,毒品是李某放在其这里的。其没有使用过以上枪支、弹药、毒品。吴某某对查获涉案的枪支、弹药以及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6、鉴定结论,证实缴获的7.96克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79克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13.05克白色晶体未检出常见毒品;缴获的枪支、弹药经鉴定是国外产制式气枪一支,自制手枪两支,制式步枪子弹七十二枚,国产制式92式手枪子弹五枚,国产制式64式手枪子弹四枚,自制子弹一百八十三枚,发令弹一千一百九十八枚。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证实现场宝安区龙华街道办XX花园XX栋1楼车库XX号房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吴某某提出其持有的枪支和弹药是别人抵债给其,没有用涉案的枪支、弹药进行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吴某某的供述稳定,现有的证据也不能完全排除吴某某的该项辩解,故应采信;其提出没有使用涉案枪支、弹药做过任何违法犯罪事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吴某某在被警察查获后能主动供述自己还在车库内藏有枪支、弹药的情况,认罪态度好,所持有的高压气枪子弹可在市面上购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吴某某有固定工作,其所在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亦来函认为其一惯表现好,该公司表示会加强对员工的素质教育,为社会治安稳定尽义务,要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美
审判员 杨 爱 云
审判员 周 祖 文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泽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