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平时加班工资5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1元、公休日加班工资74291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00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0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4元;
二、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元旦、春节加班工资20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8元;
三、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2000元;
四、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54元;
五、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平时加班工资5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1元、公休日加班工资74291元及25%经济补偿金6300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103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4元。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平时、公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认定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平时工作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平时工作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记载和沃××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会员商店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显示,均可确认王某某存在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另因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王某某的月工资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另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向王某某分别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817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204元,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6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65.50元予以确认。王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元旦、春节加班工资20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8元。王某某和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对王某某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和加班天数没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每天加班时间,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王某某每天加班8小时并无不当。因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元旦、春节加班工资44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元予以确认。王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2000元。王某某主张其2009年7月份提成工资为5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7月份提成工资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确认王某某2009年7月提成工资为360.99元,原审判决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940.30((950+400+50)÷21.75×9+360.9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54元。王某某称其系被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辞退,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绿×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王某某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已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琚 虹
审判员 庄 新 元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俊松(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