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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639号

胡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花苑,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18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朱某家中实施盗窃,后某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