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朱兴林。原告朱本华。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卞昊。被告饶刚。被告丁妙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兴林、朱本华与被告饶刚、丁妙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兴林、朱本华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兴林、朱本华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且两原告自立案日至今仍未预交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兴林、朱本华撤回本案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