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农民。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晁岳强,农民。辩护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晁岳强、辩护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晁某因丈夫高永强和其谈离婚之事而感到非常气愤,遂用打火机将菏泽青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清花车间及梳并粗车间的棉卷及塑料布等物品点着,后经工友发现后将火扑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火烧物品总价值为6460元整。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晁某供述、证人邓某、李某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晁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晁某的犯罪事实、过程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被告人晁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因家庭矛盾引发精神疾病从而起意损坏他人财产,并非预谋犯罪,且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目前仍处于疾病发作期,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晁某与其丈夫高永强长期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晁某带女儿搬至位于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的娘家居住。2010年9月,被告人晁某到菏泽市青龙纺织有限公司务工。2011年2月9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晁某接到其丈夫高永强的短信称要到她娘家与她谈离婚之事,非常气愤,遂向其班长李某请假回家准备与高永强争吵。在被告人晁某离开公司之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两次将菏泽青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清花车间及梳并粗车间的棉卷及塑料布等物品点燃,后经工友发现后将火扑灭。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委托菏泽市物价部门对菏泽青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火烧的棉卷罗拉、棉卷等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菏价鉴字(201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棉卷罗拉、棉卷、棉卷结合件、塑料布、棉筒条、灭火器及机器拆装费的价格鉴定总值为6460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晁某之父晁岳强以被告人晁某自幼患有××未能治愈留有后遗症为由,申请对晁某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24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安康(2011)精鉴定字第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于2008年前后因夫妻感情不好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失眠、头痛、头晕、心情烦躁,好发脾气,摔砸东西,经常与丈夫争吵,后发展至搬回娘家居住。仍是经常争吵、烦躁。曾经割腕自杀未遂。2010年8月6日曾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诊断抑郁症。门诊取药治疗一段时间,未见好转中断服药。案发前仍表现心烦,好与家人争吵,自卑。查体见左手腕上方有一陈旧性纵行1.5×4.5㎝的疤痕。精神检查:意识清晰,情感低落,自卑,自我评价低,有自杀观念,意志减退,部分自知力。综上所述,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晁某目前符合抑郁症之诊断。2、被鉴定人晁某在作案时处于抑郁症的严重期,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并理解其行为的法律意义,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使其变得冲动、易激惹,在不良应激因素刺激下作案,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且作案无现实动机。因此根据法医××学行为能力评定程序与方法(SDAK-CF-J-X-A),被鉴定人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抑郁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与她对象高永强感情不和闹离婚已经三年了,近一年多她一直带着女儿在娘家住,也没和高永强联系过。2011年2月9日晚上5点多,高永强给她发短信称要去她娘家谈离婚的事,她心里面非常气愤,便向班长李某请假准备回去吵架。后在去宿舍的途中越想和高永强的事就越生气,心里就越烦,当时正好经过另一车间,就把车间机器上面的棉花点着了,后骑电动车经过西边车间的时候,又把车间墙上的塑料纸点着了。到家后高永强也没去,两人又在电话里吵了一架。同时证实放火用的打火机是帮妈妈做完饭随手放在兜里的,点火后就扔了的情况。2、证人邓某(系菏泽青龙纺织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当晚7点20分左右,公司梳并粗车间职工喊他说失火了,他到失火地点时,火已经被职工扑灭了,通过察看监控录像,发现晁某出现在失火现场,并且当时除晁某外没有任何人再出现,然后他找班长了解了情况后,怀疑是晁某放的火,就拨打了110报警。担心晁某再在其他车间放火,又看青花车间的监控录像,发现当晚6点50分左右的时候,晁某在青花车间内手拿打火机类似的物体,将车间内机器上的棉卷点着了,接着就走了,他和工人一起把火扑灭了。同时证实两个车间的财产损失情况及晁某与公司及职工都没有任何矛盾、知道她最近在闹离婚的有关情况。3、证人李某(公司细纱车间乙班班长)证言,证实当晚她提水时听有人喊失火的了及邓经理到现场怀疑有人放火的情况。同时证实晁某因为离婚的事,婆家的人去她娘家闹去了,在下午6点多的时候请假回家了以及通过监控发现是晁某在青花车间放的火、梳并车间放火的那个人戴着口罩,走架看着像晁某的情况。晁某来厂里工作有四个月左右,在厂里很少和人接触,说话有时候很难听。4、证人仝雪证言,证实她和晁某都是细纱岗位上的员工,都是2011年2月9日下午4点上班,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可能是晁某的婆家人去她娘家闹事,6点半左右晁某跟班长李某请假回家,请假的时候她也在场。当晚7点多时,她听说前纺车间着火了,第二天上午公司领导喊她去看监控录像,监控很清楚显示的是晁某点的二次火。5、菏泽市物价部门出具的菏价鉴字(2011)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火烧的棉卷罗拉、棉卷、塑料布、棉筒条、灭火器及机器拆装费总值为6460元。6、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安康(2011)精鉴定字第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晁某目前符合抑郁症的诊断,在作案时处于抑郁症的严重期,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抑郁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的报案及受理情况。8、菏泽青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纵火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发现火情扑火、确定嫌疑人及火灾造成损失情况。9、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证被告人晁某的父亲曹岳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12、现场视频资料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案被告人晁某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环境,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财产被焚毁的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而非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非预谋犯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晁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晁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前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两次放火,系危害公共安全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长群
审判员 仵新忠
审判员 王召庆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