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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828号

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诉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五冶大厦”1栋1单元10楼。委托代理人甘怡,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申请撤回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7元,由原告成都川大科鸿新技术研究所负担。

审判员  蒋英姿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川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