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钱冬梅。委托代理人高元威,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支军波,系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司机。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徐记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十里铺苏王村西。负责人邱永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才,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大区行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系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冬梅与被告支军波、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冬梅及委托代理人高元威、被告支军波、徐记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启才、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冬梅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接女儿回家时,在长乐东路非机动车道被被告支军波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肘、左膝关节、尾椎骨曲度过曲、腰椎间盘脱出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因原告儿女尚小无人照顾,原告只能在家休养治疗。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被告支军波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57.8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753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3000元;2、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支军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数额不准确,应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第二被告员工,当时是开公司的车去加油,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支军波为其员工,事发是开公司的车去加油属实。对原告要求医疗费应按照医疗票据计算。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产生护理费,原告误工费需提交受伤时的实际损失,按照受伤后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现在伤情基本康复,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所属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无住院记录也没有医嘱,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依据收入证明计算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就医所花费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2时,被告支军波驾驶陕A×××**小型客车沿长乐东路由西向东行使,在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钱冬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负伤。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堪验后,作出灞公交认字(2010B0514)第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军波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负伤后及时到医院治疗,经西安创伤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后于2010年5月3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侧髌骨、股骨下端、腓骨下头挫伤性改变、椎间盘脱出。原告又到西安市灞桥区整骨医院理疗9次。庭审中原告出具医疗费票据总计金额2457.8元,出具出租车票据及加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原告因该事故的支出及赔偿,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支军波系第二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就该车向第三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灞公交认字(2010B0514)第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支出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交医疗票据合计金额2457.8元,应以此作为医疗费赔偿金额。原告所提交出租车票据11张,另提交加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共计金额1753元,加油及停车费票据不能说明是因原告就医的直接支出,但交通费属必要花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定为800元。原告负伤休养及恢复需产生营养费,原告虽无票据,由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诊断医嘱,确定原告误工60天,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640元。原告未进行住院医疗,也无特别医嘱须要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军波为第二被告员工,并履行工作职能,其侵权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所属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被告应当在第二被告承保限额范围内个给予原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钱冬梅医疗费2457.8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640元,共计9397.8元。
二、驳回钱冬梅要求三被告支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由原告钱冬梅负担125元,其余由本院退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