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91号
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广东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
被告:钟某。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04月25日14时30分许,赵某驾驶粤B×××××号车某向南方向行驶至民治大道维也纳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钟某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0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01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程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的保险人,钟某是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和本案肇事司机,程某甲放弃对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刘某乙的起诉权利。为维护程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程某甲人民币12100元;并由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是无责任的,根据程某甲证据显示已向人保进行理赔,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钟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X的事故认定书,简要案情中载明2008年4月25日14时30分,赵某驾驶粤B×××××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民治大道维也纳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钟某驾驶的粤B×××××车辆(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B×××××车车头,车身右侧,粤B×××××车车头左侧,事故致赵某、粤B×××××车乘客程某甲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认定中载明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甲当即进入深圳恒生龙安医院进行治疗。同日程某甲转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5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程某甲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5月5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休叁月。2009年11月16日程某甲再次进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6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具程某甲住院小结,载明入院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诊治经过中载明于2009年11月11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钩钢板螺钉取出术”,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休息壹个月。程某甲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5423.40元。2011年1月25日程某甲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05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受检人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2100元,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程某甲为非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某省。程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程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有陪人存在。又查明,粤B×××××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X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程某甲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5423.40元。2、鉴定费700元。3、程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08年4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850元/月计算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5日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90天,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30天为850÷30×(11+90+8+30)=28.33×139=3937.87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8)=50×19=9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10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244.52×20×10%=58489.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10%=10000元。程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有陪人存在,故本院对程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5423.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937.87+1000+1000+950+58489.04+10000=75376.91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车在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粤B×××××车驾驶人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甲款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某甲款1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甲款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甲款11100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已由原告程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程某甲,余款由原告程某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
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