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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347号

刘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刘某。被告贺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好,并生有四个子女,自2003年以来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常发生打架,其与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并于2008、2009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其现第三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表示其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配主张。^被告贺某辩称,原告自2003年来与一叫屈锋力的男人关系甚密,后又将家里的钱借给屈锋力,其表示如原告将外借款要回平分其同意离婚,否则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于198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贺娟1983年8月21日出生,二女贺青19**年2月11日出生,均已成家。三女贺英1989年2月10日出生,男孩(老四)贺卫峰1994年农历10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起初关系尚可,2003年以来双方因家务之事产生纠纷,2005年起原告离家出外打工,期间原告偶尔回家。2008年原告曾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09年7月原告再次诉来法院仍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来法院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表示可放弃一切共同财产的分配,要求由被告带儿子生活。被告则始终表示原告须将借给屈锋利的9000元款要回平分,否则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对其称谓的屈锋力一事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陈述答辩,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及方系多年夫妻,且生育四个子女,原、被告理应珍惜多年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原、被告现却因瑣事引发纠纷产生矛盾,并多年分居,而且原告三次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业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配,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将借给屈锋力的9000元外债要回平分:一事,因原告不承认此事,加之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釆信。另外本院还与原、被告之子贺卫峰谈话其表示同意父母离婚,同时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卫峰随被告贺某生活,原告刘某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给被告贺某子女抚养费2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归贺某所有。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预交300元诉讼费,因此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150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延昌

审 判 员  宋全会

代理

审判员  徐 严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