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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福民清初字第279号

张树福诉王淑兰��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树福,王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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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福民清初字第279号原告张树福,男,生于1945年5月26日,汉族,烟台市福山区南关街**号居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栾家疃村。被告王淑兰,女,生于1949年2月4日,汉族,烟台市福山区南关街**号居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正大怡景小区**号楼*单元*层*户。

原告张树福与被告王淑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初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福、被告王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78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建国,现年31岁未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且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不让原告回家,为此事原告多次到派出所请求保护,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于2009年提出了离婚的诉请,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在这半年期间被告变本加历地加害原告,不让吃饭、回家,无奈原告一直住在亲戚家里,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

被告辩称,1978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1979年生儿子张建国并抚养成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无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辱骂,更没有不让原告回家的事情发生,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因房屋拆迁所分的两栋安置房应当分给儿子一栋,1981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住房,儿子张建国1994年就踏入社会参加工作至今,其劳动收入都投入到家庭生活支出,且被拆迁房屋的两处附属设施也是在此期间所建,因此,房屋拆迁所分的两栋安置房应当属于家庭共同所有。另外,被告结婚后为了养家整日在外挣钱,而原告贪图享受,从不工作,也从未给家庭带来收入,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分割财产对被告多分���产。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如判令双方离婚,在分割财产时,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对被告多分财产。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建国(现年32岁)。后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11月27日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原告自2009年9月提出离婚诉讼,一直在外居住未回家,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于1981年在福山区南关村建平房四间,2006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烟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对南关村部分房屋进行拆迁,2006年11月24日拆迁人烟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烟台市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30.46平方米,附属设施10724.70元;烟台正大��业有限公司补偿原、被告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和62平方米两套楼房,及附属设施补偿、临时过渡费、搬家费等补偿人民币17980.06元。合同签订当日,补偿款17980.06元由被告领取。2010年8月20日,烟台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将补偿的两套房产交付原、被告使用,并由原告领取了逾期临时过渡费15700元。经查,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的两套房产中,一套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正大怡景小区27号楼4单元1层西户,面积约78平方米,现已装修,被告与其子张建国在内居住;另一套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正大怡景小区27号楼2单元6层东户(带阁楼),约62平方米,原告持有该房屋钥匙,暂时无人居住。现两套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如果离婚则要求分得27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其余夫妻共有财产均放弃并归对方所有。同时双方均认为27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价值高于27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根据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被告认为房屋拆迁所分的两栋安置房应当属于家庭共同所有,应当分给儿子一套,并且因原告贪图享受,从不工作,未给家庭带来收入,故被告应多分财产,但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附属设施系以货币形式补偿,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南关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自2009年9月以来,一直在外居住未回家,夫��双方分居至今,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于1981所建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拆迁所得的两套房产,系原、被告基于原房屋被合法拆除后所获得的相应实物补偿,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现两套房产中,被告已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正大怡景小区27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进行装修,并在内居住;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正大怡景小区27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价值高于27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价值。因此,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

本院认为,27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27号楼4单元1层西户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其它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树福与被告王淑兰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正大怡景小区27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树福所有;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正大怡景小区27号楼4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归被告王淑兰所有;其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起升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