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9号
原告:潘某甲,女,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潘某乙,男,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发震。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郁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潘某甲诉称:我与潘某乙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丙。由于我与潘某乙婚前缺乏交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潘某乙甚至不顾家庭与他人同居,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潘某乙离婚;2、婚生女潘某丙由我抚养,潘某乙支付相应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潘某乙承担。潘某乙辩称:我与潘某甲是自由恋爱,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接触,我的父母为了这桩婚姻也是全力以赴、倾尽所有,婚后我与潘某甲生育一女,感情一直很好。潘某甲称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及我与他人同居等均不符合事实,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潘某甲与潘某乙于2008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经常争吵,潘某甲即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认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莉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