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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范民初字第294号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范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因证据不足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黄 前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刁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