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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45号

原告: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2004年6月订婚,2005年正月初十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子王某某。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虚假的,原被告应属同居关系,而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2004年6月订婚,2005年正月初十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子王某某。原被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伪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结婚证,应属同居关系。而以同居关系要求离婚的,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就子女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英平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刘永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