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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行审字第83号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郑兵、李小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郑兵;李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夏行审字第8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威,系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郑兵(曾用名郑斌),城镇居民。 被申请执行人李小红(系郑兵之妻),城镇居民。 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被申请执行人在2002年7月5日已生育一女孩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5日对二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计生征字(2010)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5490元。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0)第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泉

审判员 赵越胜

审判员 陈玲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