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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13号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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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路某栋某单元楼下,见一辆南雅牌黑白色助力车没锁机头锁和大锁,趁无人之机将车推开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车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60元。上���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秦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27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颂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