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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刑初字第78号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2011年2月15日因偷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柳小虎(另案处理)窜至本区西兴街道七甲闸村4组4号一楼大厅内,以推车的方式窃得失主吴广东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FUNYARD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同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位于本区长河街道的同人春江时代小区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失主芮德兵停放在10幢2单元楼下的新福牌TDP33Z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卢某将车推出小区后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4元。综上,被告人卢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广东、芮德兵的陈述;证人柳小虎、俞水根、黄佳樑、黄治军的证言;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