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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民初字第96号

张七只与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殷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七只,男,汉族,1948年5月13日生,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生兵(系原告养子),男,1973年2月11日生。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美英,该公司职工,汉族,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相竹,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七只诉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载王平香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村中尚与魏建军驾驶的豫EA9**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魏建军负全责。经查该肇事车为安运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8.7元、护理费28800元(160*180=28800元)、营养费1800(180*10=1800元)、交通费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50=1800元)、误工费13500元(75*180=13500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55237.73*20*10%=11047.46)、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420元、鉴定费780元、检查费152元、邮寄费97.5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79591.66元。

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合同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2、对于超出较强的的赔偿赔偿范围内,我们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第7条和商业险第27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原告医疗费用,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超出医保范围以外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4、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邮寄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原告要求部分过高,依法判决。

被告安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次事故是魏建军所为,应由其承担责任;其二,该车参加了保险,也可以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载王平香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村中尚与魏建军驾驶的豫EA9**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魏建军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共用医疗费17218.7元。住院期间被告安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035.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1年3月24日该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该肇事车为安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魏建军是被告安运公司的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档案一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4张;5、误工证明一份;6、过继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7、施救费2张;8、电动车损失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80张;10、中意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一张;11、检查费票据2张。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载王平香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村中尚与魏建军驾驶的豫EA9**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倒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魏建军负全责。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7218.7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6147元。护理时间为100天,护理人数为1人,按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22438元计算;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住院38天,每天30元,38天×30元=1140元;4、营养费:380元。共住院38天,每天10元,38天×10元=380元;5、鉴定费780元和检查费152元,有票据为证;6、误工费:2238元。误工时间从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3月24日计5个月零20天。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9613.9元。原告伤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4806.95元×20年×10%=961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726.6元,有票据为证;10、电动车损失420元,本院予以酌定;11、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41966.2元。豫EA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上述4196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决定被告人保财险文峰支公司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直接赔付受害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运公司垫付医疗费6035.8元,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5930.4元,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还应给付被告安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七只35930.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603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宗发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张新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