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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1525号

申倩与丁海军、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倩,丁海军,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申倩,女,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丁海军,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陈中,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董事长。委托委托代理人陈中,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座**层。负责人刘京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申倩与被告丁海军、成都市协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倩,被告丁海军、协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第三人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倩诉称,2011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丁海军驾驶被告协力公司所属的川AX**号出租车,由成都市人民东路沿顺城大街往玉带桥方向行驶,至顺城大街与中古寺交叉路口以北处,在超越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并搭载申倩的川AX**号摩托车时,与唐锐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AXXX号摩托车受损,唐锐、申倩受伤,并在事故现场丢失价值三千元钻石指一枚。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分局第二分局认定,丁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40元、钻石戒指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服装破损费500元,合计9140元;

二、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海军、协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误工费、精神损害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其衣服破损费认可200元,钻石戒指损失费认可500元;请求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第三人永诚财险高新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无相关证明,服装费、精神损害费、营养费、钻石戒指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6日22时许,丁海军驾驶协力公司所属的川AX**号出租车,由成都市人民东路沿顺城大街往玉带桥方向行驶,至顺城大街与中古寺交叉路口以北处,在超越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唐锐驾驶并搭载申倩的川AX**号摩托车时,与唐锐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AXXX号摩托车受损,唐锐、申倩受伤。后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分局第二分局认定,丁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申倩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嘱为头部、左膝外伤。后经医院开具病休40天的证明。3、协力公司系川AX**号出租车车主。丁海军系协力公司驾驶员。2010年6月1日协力公司在第三人处为川AX**号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申倩自称遗失钻石戒指一枚。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病休证明书、购货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由丁海军的违法行为所致,但因丁海军系协力公司的驾驶员,应由协力公司对丁海军的职务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申倩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74元×40天=2960元;2、钻戒损失费500元;3、服装破损费2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66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协力公司在第三人处为川AX**号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为2960元,余款700元由协力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倩保险赔偿金2960元。

二、成都市协力物流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倩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申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成都市协力物流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芯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