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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707号

谢静与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谢静,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谢静,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4557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中河路念慈园。

法定代表人:PETERHANDSTE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正宇,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谢静与被告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巴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麦巴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静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至9月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任客户接待,双方约定基本工资3800元/月、外加营业额2%,但每周工作六天,未支付加班费,未发放9月份工资,未支付5月至9月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报销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书面劳动仲裁裁决书。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9月份半个月工资1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3个双休日加班费454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22376元;4、判令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7月份自付医疗费用4162元。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份半个月工资1398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份自付医疗费用353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对账单、银行交易单、照片、证人周某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被告麦巴赫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按仲裁委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8日上班工资1398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542元,支付医疗费3538元并补缴原告2010年5月至9月份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关于原告双倍工资请求,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劳动者也有义务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人事行政经理,理应知道本人应及时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76元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为此,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书、网络单位招聘员工信息、名片、证明书为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6、7、8月份工资分别为:2185.87元、6228元、4243.19元、3307.71元。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双休日加班13天,被告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4542元。原告在职期间因生病支付4162元医疗费,被告未报销。原告于2010年9月8日离职,于9月10日通过快件邮寄方式以被告单位“未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工作8天的工资1398元。后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0年9月份半个月工资1900元;2、被告支付13个双休日加班费4542元;3、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22376元;4、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2010年7月份自付医疗费用4162元。2011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9月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454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13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538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9月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双休日加班费4542元、2010年9月份工资1398元、医疗费3538元事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对账单、银行交易单、照片、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原告是被告单位人事行政经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因此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书、网络单位招聘员工信息、名片、证明书为证。情况说明书是被告单位操作经理ChairssMaeHilario写的书面证词,证明其授权原告任职人力资源兼采购经理;证明书系吴桂英、李明超等人写的原告担任公司人事和行政主管的证明。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ChairssMaeHilario、吴桂英、李明超等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网络单位招聘员工信息,拟证明原告就是网页中的Pooja,招聘信息系原告发布,原告对Pooja是其本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网页的Pooja就是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信息系原告发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名片上显示原告是行政经理兼采购主管,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名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来源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了工资对帐单、银行交易单、照片,并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系负责招待客人的。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工资对帐单、银行交易单和照片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方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对帐单、银行交易单的真实性,但不能说明原告每月工资变化较大的原因,也不能解释照片中显示的原告在工作场所接待客户的原因,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的反驳意见。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人事行政经理,并且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故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10年9月8日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双倍工资。原告2010年6月工资为6228元,则2010年6月17日至6月30日工资为2830元(6228元÷22天×10天);因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8日有12周,原告每周工作六天,双休日加班12天,双休日加班费为4192元(4542元÷13×1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双倍工资为15971元(2830元+4243.19元+3307.71元+1398元+加班费4192元)。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应支付其2010年5月至9月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双休日加班费4542元、2010年9月份工资1398元、医疗费3538元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双倍工资15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谢静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为准),由原告一次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补缴手续;

二、被告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静双休日加班费4542元;

三、被告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静2010年9月份工资1398元;

四、被告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静医疗费3538元;

五、被告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静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9月8日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971元。以上二至五项共计25449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谢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麦巴赫酒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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