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晓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杨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梦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恒系。
原审
第三人:董一力。
上诉人石晓宇因与上诉人朱梦武、原审第三人董一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康之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康之星公司将其承租的温州市马鞍池西路38号综合大楼转租给原告。因此,原告与房东胡志敏、胡志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第一、二年的年租金为235万元,租金每二年递增5%;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月31日间分三次支付康之星公司因承租综合大楼的转让费270万元、3万元协调费,租金88.8万元。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出资273万元受让(承租)了坐落于温州市马鞍池西路38号综合大楼。租金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235万元/年计算。2007年1月,三方同意与出租方签订协议履行的前提下,按被告提出的投资方案,利用该大楼合股经营酒店(餐饮、住宿)项目。经三方协商于2007年2月12日共同投资500万元(第一期),其中被告占50%的股份,已出资250万元。由被告全面负责该项目设计、装修、经营工作,由第三人负责设计、装修、经营过程中的财务管理,原告协助财务管理,不参与该项目实际工作。三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在安排该大楼装修、整改时,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提出需按大楼原图纸的要求施工。在整改中,原告、第三人发现该大楼室内原建筑部分承重结构已被被告拆除,导致大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之后,被告又个人原因向原告、第三人提出不愿继续参与合股经营,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约定:
一、被告同意对该大楼恢复被整改前的原状(参照医院原装修图纸)。该大楼恢复原状之后,必须经有关房管权威部门鉴定并提供给原告有效书面证明该大楼无安全隐患,方能进行交付。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诺在2007年4月15日前将大楼交付给原告;
二、在大楼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之前,该大楼及施工人员安全问题由被告完全负责,与原告、第三人无关;
三、该大楼恢复原状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由房管权威部门鉴定该大楼无安全隐患的书面证明当日,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之前已付的全部房产租金,在该大楼恢复安全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须在签订本协议规定之日完成该大楼恢复原状及安全;
四、被告安全将该大楼交付给原告当日、被告须与原告、第三人一次性结本协议所规定的款项,全部结清后退还被告保证金。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须按日向原告、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1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恢复原状的大楼安全交付给原告,被告须双倍支付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作为逾期交付的违约金;
五、原告、第三人有权对该大楼恢复原状及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将6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加固施工。2007年4月13日,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上述租赁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出具了温结鉴(2007013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1、该户严格按照设计和加固图纸进行施工后,能确保主体结构恢复到此部分墙体未拆除前的状态。2、本报告仅对鉴定范围内的此次墙体拆改后恢复加固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原大楼的结构安全性不在报告范围内。3、由于房屋的整体结构使用安全,为此,建议产权人应对整幢房屋及早委托安全性能鉴定,及对该房屋薄弱部位或构件进行相应的加固处理,彻底排除一切安全隐患。由于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2007年8月21日,房东胡志敏、胡志朗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与朱梦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因损坏房屋所造成损失。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7)温鹿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解除胡志敏、胡志朗与朱梦武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朱梦武支付胡志敏、胡志朗房屋租金587499元及违约金47万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履行租金、违约金等费用计1105899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确认朱梦武与石晓宇及董一力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石晓宇立即赔偿朱梦武经济损失273万元及利息损失;
三、石晓宇立即赔偿朱梦武经济损失5184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违约金、上诉费和报告费);
四、石晓宇立即支付朱梦武逾期交付违约金5475927元(从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3日止,每日按9657.75元计算);
五、石晓宇立即支付朱梦武已付租金计1475499元及利息损失;
六、石晓宇立即支付朱梦武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第四、五项请求的总额的20%计算);
七、董一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八、案件受理费由石晓宇承担。在审理中,石晓宇提出反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温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浙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为:石晓宇支付朱梦武已付的租金88.8万元;石晓宇支付朱梦武违约金1202780元(已减���保证金60万元);案件受理费903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10元,由朱梦武负担74340元,石晓宇负担20970元,反诉费4900元,由朱梦武负担。2008年12月23日,房东胡志敏、胡志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朱梦武赔偿其因损坏房屋所造成的损失3404750元(其中房屋租金损失2498082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加固工程设计费8万元;加固工程施工费740600元;加固工程监理费180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68068元),并支付房屋电费36279元。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温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梦武赔偿胡志敏、胡志朗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141元;朱梦武承担诉讼费等费用24328元。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履行了上述款项1034469元(其中5672元系原告在预缴的鉴定费30000元中抵扣给胡志敏、胡志朗的,故未开具票据,本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7号案��的执行笔录为凭证)。原审原告朱梦武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通过杭州康之星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星医院)承租了温州市马鞍池西路38号综合大楼,并与房东胡志敏、胡志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原告与该大楼原承租人康之星医院签订协议,支付该公司转让费270万元和3万元协调费,并支付了房屋租金88.8万元。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合伙方案,由被告石晓宇投资25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投资250万,利用该综合楼经营酒店生意。并约定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设计、装修、经营工作。后在装修中被告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拆除该楼的承重结构,导致大楼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使用。之后,被告提出不愿继续参与合股经营,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经三方协商,于2007年3月17日达成协议,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由被告对大楼恢复原状,在2007年4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并负责恢复原状前的一切费用开支。同时约定被告在大楼安全交付给原告当日,一次性结清本协议所规定的款项,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须按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0%的违约金,以及如未按约定期限将恢复原状的大楼安全交付给原告的,则被告须双倍支付逾期交付期间的租金作为逾期交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被告野蛮施工,导致该大楼出现重大的安全隐患,为此房东胡志敏、胡志朗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原告共支出1105899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也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梦武已付租金88.8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202780元。另外,房东胡志敏、胡志朗就房屋损坏加固等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要求原告支付加固及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034469元,该判决已于2010年10月20日生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房东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野蛮装修这一单方过错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继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转让费273万元成为损失,且导致各方解除合伙的理由又系其个人原因所致,而原告在上述期间无任何过错,根据《协议书》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均应为其上述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依据《协议书》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石晓宇立即赔偿原告朱梦武经济损失1034469元(其中:设计费80000元,加固费476133元,加固工程监理费18000元,租金损失391667元,房屋安全鉴定费40841元,电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243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石晓宇立即赔偿原告朱梦武经济损失27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石晓宇向原告朱梦武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783334元;4、判令被告石晓宇向原告朱梦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446.90元;5、判令第三人董一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审被告石晓宇辩称:
一、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因这三项诉讼请求已经审理完毕,原告再次提出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这三项请求在省高院的二审中已经予以了解决,原告亦在诉状中做出了说明,这三项请求已经由原来的司法诉讼程序中处理完毕;
二、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亦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原告���出的这个金额原告就计算错误。原来房东胡志敏的判决,原告现行赔付的金额加上诉讼费的金额也得不出103万元这个数字。另外,我方认为原告赔付给房东的损失,原告将诉讼费也附加进去是不对的。诉讼费并不是房东胡志敏的房屋损失加固费。其次,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伙体承担对外的债务,也应该按照投资比例和盈利比例,不应由其中一个合伙人承担全部对外债务。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没有责任的,这不是事实;
三、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一个合伙体,合伙人之间要对其他合伙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是按照投资的比例,分担债务,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董一力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浙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三方解除合伙关系的清算协议。同时指明三方协议书确认的合伙关系系其基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8.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2780元。判决书并认定被告擅自拆改房屋是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原因之一;原告负有对房屋恢复原状及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其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同时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未按约支付房租亦是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原因之一。因此,认为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73万元转让费损失,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补偿性,确定��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180278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确定,系对原告上述相应损失作适当的补偿,对原告的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原告因其合伙人即被告的原因造成违约责任,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即赔付胡志敏、胡志朗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141元、诉讼费等费用24328元,合计1034469元。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依照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解决,该协议书约定:该大楼恢复原状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由房管权威部门鉴定该大楼无安全隐患的书面证明当日,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之前已付的全部房产���金,在该大楼恢复安全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在该大楼恢复安全期间的一切费用应包括本案原告已赔付给胡志敏、胡志朗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141元、诉讼费等费用2432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承担的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141元系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摊责任,其理由不足;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24328元,亦应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3万元及利息损失和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所预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支付款项负��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董一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梦武因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141元、诉讼费等费用243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10元,减半收取22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05元,由原告朱梦武负担19282元,被告石晓宇负担7723元。双方当事人朱梦武、石晓宇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梦武称:1、本案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并未经省高院判决处理。2、虽然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文字表述上与前案相同,但其实质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也不存在已经省高院判决处理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原审被告石晓宇向原审原告朱梦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446.9元和逾期交付违约金7833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晓宇针对朱梦武的上诉进行答辩:1、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并未经省高院判决处理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所谓其就本案提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存在已经省高院判决处理情形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作为上诉人朱梦武,就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是恶意诉讼。
上诉人石晓宇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违约,向出租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赔付经济损失的说法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租赁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不是合伙体债务,于法不符。3、合伙体的债务应按投资比例分摊。4、原审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在该大楼恢复安全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约定来推定上诉人独立全额承担全部损失的结论,与事实不符。5、租赁房屋的损坏,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一方,合伙体其他合伙人也有责任。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梦武针对上诉人石晓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1、一审判决石晓宇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赔偿经济损失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2、一审认定租赁房租损失的债务不��合伙体债务,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这个债务是发生在石晓宇野蛮装修期限,而不是合伙体经营期间,应当有实际造成损失之人石晓宇承担责任。3、本案债务是由于石晓宇野蛮装修所致,且石晓宇也承诺自己承担一切费用,不应按合伙投资比例承担。4、按照石晓宇的理解,他只用承担租金损失,不用承担其野蛮装修导致的损失,这种理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本案损失完全是石晓宇的责任,和朱梦武无关,石晓宇应承担损失责任。6、董一力仅仅是负责装修、设计的财务工作,而不是装修设计工作。石晓宇上诉是恶意拖延承担责任的表现,应予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彼此与原审第三人三方为合伙关��;合伙体利用上诉人朱梦武向胡志敏、胡志朗承租的马鞍池西路38号综合大楼经营酒店生意;由上诉人石晓宇全面负责该项目设计、装修、经营工作,由原审第三人董一力负责设计、装修、经营过程中的财务管理,上诉人朱梦武协助财务管理,不参与该项目实际工作负责该综合大楼的装修;装修过程中,因大楼室内原建筑部分承重结构已被被告拆除,导致大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石晓宇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合伙人提出不愿继续参与合股经营,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约定:由其本人负责对大楼恢复原状、承担该大楼恢复安全期间的一切费用(之前已付的全部房产租金)及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等协议内容;签订协议的当日,石晓宇将6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朱梦武;上诉人石晓宇委托有关单位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加固施工;2007年4月13日,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出具了温结鉴(2007013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期间,经法院审理,上诉人朱梦武与胡志敏、胡志朗的房屋租赁关系被解除并赔偿租金、违约金等费用计1105899元;上诉人石晓宇应赔偿朱梦武已付的租金88.8万元、违约金1202780元(已减去保证金60万元);朱梦武赔偿胡志敏、胡志朗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141元,朱梦武实际履行了1034469元。原审判令石晓宇支付朱梦武因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141元、诉讼费等费用2432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清楚,有生效的(2009)浙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2009)温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和鹿城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97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朱梦武关于本案主���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并未经省高院判决处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晓宇关于租赁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是合伙体债务的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判令其承担损坏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010元,由上诉人朱梦武、石晓宇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方飞潮
审判员 潘海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