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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547号

徐石萍与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石萍,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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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徐石萍。

委托代理人:郎云。

被告: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义弟。

委托代理人:刘艳芳。

原告徐石萍为与被告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雷迪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石萍委托代理人郎云、被告雷迪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石萍诉称,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工资约定为每月11000元整。假期为每周一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公司努力工作,促使被告在新昌的项目顺利进行,但是被告突然在2010年10月13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奈之下同意解除,但公司迟迟不予兑现应支付和补偿的费用,对领取工资还百般刁难,截至起诉日还扣留原告工资并不予支付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并影响了原告的实际工作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6458.39元;2.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工资657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迪森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市场营销总监,2010年10月13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签订解除合同决定书和工作交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13日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假期费用等合计42166元整,对上述事宜双方均无异议并签字生效。协议明确工作交接包括完成原告名下的中秋月饼应收款项及其他原告担保的各类款项的收取,工作交接完成以绿城雷迪森出具的工作交接完成证明为准。但此后虽经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能完成上述交接工作。考虑到时间拖得过久,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提前向原告支付了上��费用,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倒是原告尚未完成承诺。对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假期费用的数额及支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已完全履行,故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4503.25元,故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欲证明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2.高级管理人员聘用书,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实行单休每周加班一天,实际加班70天的事实;(3)被告认为每周工作六天是正常到勤,结合解除合同决定书可证明被告未对这部分的加班工资在解除合同时与原告进��任何约定。3.员工考勤记录,欲证明:(1)原告实际每周加班,加班分为被告认可的加班(每周一日的休息和法定节假日)和被告不认可的加班70天(每周加班一天);(2)原告的调休假为36天。4.解除合同决定书,欲证明:(1)加班费并不包括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中属于法律规定加班的费用;(2)原、被告没有就原告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工资部分达成一致,没有对该部分权利进行约定和处分。5.原告担保财务移交清单,欲证明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6.离职员工交接清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交接工作。7.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合同决定书,欲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为协商解除,对补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假期费用已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工作交接协议,欲证明原告工作交接的内容及费用的支付时间。3.网上银行转帐凭证,欲证明仲裁时被告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决定书的内容。4.中国银行进帐单,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原告的工资由绿城方面支付的,所以在解除协议中未涉及)。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结果客观公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聘用书对工作时间和工资是有明确约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考勤表原件,说明一点,当时与原告同时离职的人有一大批,所有的资料都被离职的人带走,被告处已经没有考勤表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解除合同决定书中写的很清楚,劳动合同是10月13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合计42166元整,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的一个月内给予发放,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签字后生效,该份决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加班费未支付。证据5、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作交接协议写明工作交接是否完成是要以绿城雷迪森大酒店出具的完成证明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也没有日期。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中添加的部分,应该是被告签字而不是原告签字。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本应为被告持有,被告称考勤表已被原告等人带走,无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表原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系复印件,无可供比对的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中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手写添加部分不予确��。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对单休的加班事宜进行约定。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笔款项是被告强行打入的,这张卡原告已不再使用,所以要补卡后才能确认金额是否属实。本院对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款项的进帐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今已近二个月,且仲裁裁决时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应当明知的事实仍以不清楚作出表示,本院推定该事实成立,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一份《高级管理人员聘用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绿城·新昌雷迪森酒店的市场营销总监,工作地点为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塔山,聘用期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2009年6月2日至8月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每月薪金9900元,试用期满并经考核合格后,每月薪金为11000元(上述薪金均已包含各类社会保险金及其他保险,被告不再承担)。项目酒店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每月可根据工作需要在酒店所在地休息一天。试用期满后原告经考核合格,每月工资11000元。原告工作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周日休息一天。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决定书》,约定:1、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被被告方聘用为新昌绿城雷迪森酒店市场营销总监,原告自2010年10月13日起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原告在被告项目酒店-新昌绿城雷迪森大酒店的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0月13日,并于次日即10月14日做好工作交接。2、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假期费用等合计42166元整。3.以上第2条的各类费用在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后的一个月���给予发放。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宜均无异议,此解除合同决定书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未休假期费用42166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份工资4503.25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加班费85977.7元,2010年10月份工资6574.7元。2011年4月2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7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徐石萍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被告每周只要为原告安排休息一日,便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聘用书》中对聘用职务、期限、薪酬、工作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的假期为每周休息一日。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反映,其每周为星期日休息,星期六为正常上班,星期日如上班则记载为加班,故实际上被告每月已按约为原告安排休息四日。之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决定书》已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未付休假期费用形成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请求被告每个月向其支付四日的加班工资,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13日共计支付加班工资86458.3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本院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的50%进行确认,即5500元。被告已支付4503.25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996.75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石萍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996.75元;

二、驳回原告徐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国大雷迪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