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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裕刑初字第0098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98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本市“金鑫宾馆”房间内,因言语不和,与案外人李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李某。事后,李某将此事在网上告诉了其“姐姐”程莉。第二天下午,程莉电话邀约了男朋友张某,两人找到李某等人后,通过电话联系了王某,以和解为由约好见面地点、时间,同时张某又邀约了蒋某等人。当天下午6时许,双方在云路街“桃花盛开”茶楼门口见面,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张某遂发生争吵、厮打,其间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连续刺中张某,致其腹部、肢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达伤残十级。2011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蒋某、李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和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4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伤残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段润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