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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125号

胡海军与胡旭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海军,胡旭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胡海军,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旭治,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胡海军诉被告胡旭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旭治下落不明,2011年3月1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海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同时约定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经过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胡旭治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旭治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旭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胡旭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海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旭治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石一敏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