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邓昌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路,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柴增定。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昌安与被告XX路、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昌安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XX路、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昌安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昌安撤回对被告XX路、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邓昌安负担。
审 判 员 吴希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静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