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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刑初字第77号

马某、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马某;周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05年3月2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27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马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周某、瞿斌芝(另案处理)、孔少峰(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以马某女友瞿斌芝与被害人施伟军搞男女关系为由,在本区西兴街道胜红宾馆305房间内敲诈施伟军人民币3000元。期间,被告人马某、周某对被害人施伟军持刀威胁并进行殴打,还纠集曾维都(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施伟军进行控制。后还将施伟军带至一辆面包车上控制其人身自由继续敲诈,因发现公安机关可能介入调查故敲诈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伟军的陈述;证人董万海、曾维都、李引端、李招弟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施伟军)。

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施伟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