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叶贵森。
委托代理人:陆军。
被告:徐善根。
原告叶贵森与被告徐善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房以林及
人民陪审员章小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贵森起诉称:被告曾多次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春节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2月13日分两次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至今都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007年7月8日借100000元、2010年1月26日借50000元、2010年2月13日借40000元。被告徐善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善根欠原告叶贵森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徐善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军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