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856号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凤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人分得的责任田及承包土地归自己管理、经营、收益,家庭债务由自己偿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夫妻还有一定感情,保证以后改正错误,表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分得的责任田及承包土地同意由原告经营、收益,债务由原告负担。但本人未有住所,要求居住原告父亲所建的一间半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与子女身份的基本情况。2、昌图县曲家店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3日结婚,但未进行登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郑统军于1994年投资所建。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口角打仗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4、证人原、被告之子马明月出庭作证,证明父、母感情不好,经常吵吵,互相动手打仗,无法再共同生活。以上证据及证人所作的证实,经开庭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3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并于1992年6月5日生育一子马明月,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原告与其子马明月各分得责任田4亩,另原告承包土地22亩。债务13万元(其中曲家店乡信用社贷款115,000.00元、欠被告二姐马影9000元、欠白海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因感情不和时常口角打仗,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财产应按双方诉、辩称的意见处理。被告要求居住原告父亲所建的一间半房屋,因不属双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分得的4亩责任田及22亩承包土地于2011年起由原告本人自主经营、管理、收益。
四、债务1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