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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179号

刘兰英与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兰英,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兰英,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立勇,该社风险监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兰英与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叶永亮、牟建华、陈忠东组成合议庭,由陈忠东主审,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及被告委托人代理人姚立勇、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英诉称,我于1999年9月29日在原景州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开设活期储蓄帐户并存入30000元,2010年3月因我丈夫急需用钱到北京看病到被告所属的储蓄机构支取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相应的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存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辩称,对存折的真伪待质证后再作答辩,对存折的真伪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1999年9月29日是否在被告处存款3万元,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我于1999年9月29日在被告处存款3万元,至今被告未支付给我,被告应支付我本金及利息。举证如下:存折一个,内容是存款时间1999年9月29日,户名刘兰英,存款金额30000元。本院依原告刘兰英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景州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内容是:时间1999年9月29日,户名刘兰英,金额壹万元,复核李冬梅,出纳张爱朴。

二、景州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内容是:时间1999年9月29日,户名刘兰英,金额贰万元,复核李冬梅,出纳张爱朴。被告景县农村信用联社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存折因存折真伪不清,格式不符,印章不清晰,我社不予认可。原告方、被告方对法院调取的两份存款凭务无异议。被告景县农村信用联社围绕争议焦点陈述:该笔存款与信用社职工王和平有直接关系,因其有民间吸收贷款一案在公安机关备案,该笔存款即便存在,信用社认为原告已委托王和平支取,王和平与原告方有何协议及内情,被告方不能举证,被告方向法庭出示支取29990元的凭条一份,操作人员为王和平,信用社要求调取在公安机关的笔记本上写有借款的记录,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3万元事实上是王和平向民间吸收的贷款,因原告与王和平约定王和平可以在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可以支取这笔款。景州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12月改制,我社只承担原告方的存款10元,我方不应承担3万元的给付义务,举证如下:

一、取款(转出)凭条,内容是:时间1999年10月25日,金额29990元,复核员李冬梅,出纳张爱朴。

二、景县城市信用社各项存款核查表,证明内容:原告存折上存款10元。

三、人民银行衡水市中心支行文件,证明内容:景州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12月11日已改制。

四、人民银行衡水市中心支行文件,证明内容:景县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原告刘兰英对被告提交的取款(转出)凭条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没有支这笔钱,取款凭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名,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因存款折在我手中,支取与我无关。关于被告提交的二、三、四号证据,我不懂,你们内部改制与我无关,我存款就应该给我钱。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存折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存款凭条,因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存折有异议,但该存折与存款凭条的存款人、存款时间及金额相一致,故对该存折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交的取款(转出)凭条,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凭条上没有取款人的姓名,也没有存款人的签字,虽然款已取走,但不能证明是存款人取走,故对该取款凭条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二、三、四号证据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只能证明景州城市信用社改制,故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英于1999年9月29日在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州城市信用社活期存款两笔,一笔为20000元,一笔为10000元,信用社出具原告存款30000元活期存折一个,1999年10月25日被取走29990元。另查明,景州城市信用社在改制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刘兰英与被告景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利息的支取,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所辩称的该存款已被其职工王和平支取,与王和平有直接关系,原告已委托其支取,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根据有关规定,存款人支取存款要凭存折或存单来支取,现存折在原告手中,被告方把原告在被告方的存款被他人支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支款程序,属内部管理不规范,虽然被告出具取款(转出)凭条和存款核查表,它只能证明款已被他人支取,因凭条上没有支取人的姓名,不能证明被王和平支取,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王和平或其他人支取该笔存款,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景州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后,其改制后的法人是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支付原告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付原告刘兰英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至兑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永亮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牟建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