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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00036号

西安荣源地产与兰州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48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新民,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欣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慧琴,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民、杜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欣燕、刘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其制作的机械式停车车库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该车库至今不能投入使用,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由被告拆除车库,返还工程款6511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拆除完工的车库没有法律依据,其己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己于2005年6月29日经检验合格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并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购房款368182元及利息104850.5元、赔偿损失135646元、承担赔偿责任36818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52.9元、支付质保金41818元,五项合计1033031.41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双方就被告为原告的“城市郦景”项目地下室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工程项目为“城市郦景”项目地下室SH-Y型液压顶升横移类机械停车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一期工程16个车位,二期工程51个车位;承包形式为设备设计、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及检测过程的总包;合同的附件一列明了设计规划、设备配置清单、设备特性、参数等;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为:一期工程16个车位总价为256000元、二期工程51个车位总价为816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期工程设备安装完毕先由原告方验收,再由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验合格后一周内凭发票付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检验合格日期满二年后的两周内付清(质保期开始时间均从产品全部验收合格后执行)。一期工程若不合格该合同终止,由被告方将设备拆除,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二期工程在一期工程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开始执行,工程款设备进场付30%,工程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凭发票付6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检验合格日期满二年后的两周内付清;一期工程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制作安装,总工期70天,在原告提供进场条件,土建基础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二期工程自一期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协商,经原告同意后开始施工,70天内完成设备的制作及安装调试;原告协调被告与总包单位工程配合,被告向原告交纳5%的配合费;被告的责任为:工程质量符合JB/T8910-1999《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GB17907-1999《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JB/T8713-1998《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形式与基本参数》标准及合同规定。(注:负责向原告提供上述三个标准的文件);保证工程质量,按时交工,接受原告方监督,按时参加原告的工程例会,服从总包方的协调,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竣工资料的整理交接;负责设备基础的设计并指导土建施工。合同后附有被告提供的《城市郦景项目地下室机械式停车库》设计规划及设备配置清单,设计规划中包括城市郦景车位布置图三份、两层车库设备效果图一份、地坑三层车库设备效果图一份。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JB/T8713-1998《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形式与基本参数》、JB/T8910-1999《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的付款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1、原告将使用中的国产桑塔纳(普桑)小轿车一辆抵给被告,抵销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设备款共计50000元。原告提供以上车辆的各种手续,于《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中一期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并经陕西省质量监督局检验合格,第二期工程开工后一周内将车及手续转给被告;2、原告将所建“城市郦景”大楼内1-13-B1(十三层B户型西户)一套面积96.8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800元抵给被告。《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中的货款共计368182元。购房的所有手续待《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一期工程完工,经双方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第二期工程开工一周内开始办理,被告可委托原告销售中心出售该套房屋,其委托手续另行办理。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对设备基础的设计进行了土建和消防的施工。土建和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04年7月5日进场进行设备的安装。2004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工地联络签》一份,称:“我公司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于7月5日进场安装,计划15天完成工期,但现场条件不具备(消防、通风、土建及其它设备均未完成)。如我公司按合同施工达到交钥匙工程,后期施工的消防、通风以及顶部土建施工将会对停车设备造成一定的损伤,进口电气,液压元件难保安全,受潮、受撞都会使设备无法运转。所以我公司决定暂时停工,等其它工程完工后再重新施工。其次,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二期工程应经贵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但二期工程所需电气,液压元件均为进口产品,订货工期较长,所以为了保证二期工程工期,我公司近日要进行材料的订货,希望贵方同意我公司停工并有效执行二期合同”。原告收到《工地联络签》后,由其工地负责人杨玉林在该签单上签有:“根据施工现场综合进度不能满足设备安装要求,合同进度要求可以调整,请安装单位着手二期合同的准备”。200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从该款中依据合同的约定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配合费20000元)、200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电汇150000元、200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电汇200000元、2004年12月8日原告以车向被告抵款50000元、200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电汇50000元。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05年4月被告一、二期工程实际为原告只制作、安装车位65个,比合同约定少了两个。被告经过半年多的调试,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车库不能投入正常使用,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工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1、整个工程施工周期过长的问题;2、产品改动过大或改动不主动的问题;3、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包括车位太窄、进车和司机上下不方便等)。200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复函承认其设计、制造、安装经验欠缺、对合同方案改造的失误等问题,并承诺尽快解决相关问题。后经被告多次调试,该车库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质量要求。2005年11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了车库设计、安装、调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尽快解决。从2006年初到2007年底被告多次派员均未解决该车库存在的相关问题。后被告以原告未付清货款拒绝派员对该车库进行调试。2008年2月1日原告只得再向被告电汇50000元工程款,被告又派员开始对该车库进行调试,但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2008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称,2005年11月4日函中指出车库存在的相关问题至今仍未解决。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就车库存在的问题形成了《会议记要》,被告工程负责人李东发就原告多次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承诺在2008年5月22日前解决。但被告在此期间并未践行承诺。原告未将《补充协议》中折价368182元的一套房屋移交给被告,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因被告长时间不能解决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形成诉争。原告诉至本院后,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相关部门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的约定以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的JB/T8713-1998《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JB/T8910-1999《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对被告承做的车库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10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车库进行质量鉴定。2011年2月12日,鉴定单位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做出了西科咨鉴字(2010)第26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车位尺寸达不到合同约定与国家标准,65个车位中有50个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因原设计未达到合同和国家标准,故修复不能解决该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的现场环境条件不具备,导致涉案车库无法正常使用,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过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0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地联络签》一份、2005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关于贵公司函电的回复》一份、200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一份、2008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书面函件一份、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形成的《会议记要》一份、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做出了西科咨鉴字(2010)第26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的《电汇凭证》三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原告制作的车库经过长达五年的调试均不能投入正常使用,通过质量鉴定进一步证明了该车库车位尺寸达不到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65个车位中有50个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其原因为被告的设计未达到合同和国家标准,且修复不能解决该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等,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2004年4月12日所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行业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法律责任。限期由被告将该车库予以拆除,如果被告不能在期限内拆除,由原告自行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将车库拆除,退还工程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部分,因车位租售、消防设施、土建等损失需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对赔偿损失部分的请求提出撤诉申请,保留其另行起诉的权利,对原告就赔偿损失部分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对合同一期工程进行验收,就同意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二期工程,应视为涉案合同的一期工程合格,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工地联络签》中称按合同规定,二期工程应经原告同意后施工,但二期工程所需电气、液压元件均为进口产品,订货工期较长,为了保证二期所需工期,其近日要进行材料的订货,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提供并有效执行二期合同,且原告也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此应视为双方对一期工程验收的条件进行了变更,而非原告放弃了对一期工程的验收。本案诉争的标的物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确系由于被告原设计未达到合同和国家标准,经其多次修复仍不能解决该车库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原因所致,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故被告的合同解除条件己经消灭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为原告制作的车库己正式移交给了原告,但未向法庭提供移交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其义务,导致涉案车位经其多次调试仍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投入涉案工程中一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为原告西安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城市郦景”项目地下室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予以拆除,如未按期拆除,由原告西安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拆除,费用由被告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0元。

四、驳回被告兰州远达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6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648元、鉴定费35000元、反诉费704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5648元、鉴定费35000元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绍清

审判员  吴养奇

审判员  马巧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