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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21号

谢沛林与邵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沛林,邵佳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21号原告谢沛林,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丰惠镇谢桥村谢家**号。(身份证号:330622195307296214)被告邵佳云,住上虞市丰惠镇陈夏谢村陈夏路18号。(身份证号:××630603116)原告谢沛林为与被告邵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蕊、

代理

审判员张百元、

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佳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沛林诉称:2005年初,被告因生产的塑料厂面临困境,向原告借钱36000元用于周转,之后被告转到苏州去办厂,后又到上虞小越。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9月1号出具欠条一份,要求被告于年底归还。但之后被告又将厂搬到苏州去,音讯全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佳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佳云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桥谢沛林现金叁万陆仟元正,至2008年12月底还清。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邵佳云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佳云返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佳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归还原告谢沛林人民币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邵佳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百元

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