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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高小龙与被告臧少宏、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小龙,臧少宏,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高小龙,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少宏,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王街特字*号。法定代表人田维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听会,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向阳一区,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王街特字*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卫斌,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向阳三区,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继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向阳公寓集体宿舍,该单位高级工程师。

原告高小龙诉被告臧少宏、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马群力,被告臧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听会,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卫斌、王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小龙诉称,2010年1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告为被告臧少宏帮忙维修太阳能热水器,在查看热水器时,因被告臧少宏家上三楼处栓有狼狗,无法上去,原告便从二楼东边用水泥砌成的藤类植物架攀爬上去时,被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架设在被告臧少宏家二楼房屋上的高压电电弧击伤。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蓝田县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花费8万余元,被告臧少宏只负担了3万元。原告现虽出院,但伤情未痊愈,门诊治疗仍在继续。因原告在为被告臧少宏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臧少宏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系该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系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对其电力设施架在民房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亦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防护措施,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32.33元(不含被告臧少宏支付的费用)、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6832.33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待评残后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少宏辩称,被告臧少宏与原告之间不是帮工,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太阳能安装材料并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明知有高压线,应该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臧少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臧少宏为其垫付了约8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违心与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33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以上费用。

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辩称,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不是原告被电击的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所以,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辩称,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作为高压线管理人,已全面履行了对线路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包括悬挂警示标志、对相关政府部门履行函告义务,对住户履行安全宣传和危险告知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无任何过错责任。而原告和被告臧少宏,安全意识均淡薄,对原告的损失,两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臧少宏以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为由,让原告到其家中进行维修。原告到被告臧少宏家后,因其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楼房二楼屋面上的阁楼西侧,被告臧少宏为原告准备梯子时,原告一人从被告臧少宏家阁楼东边用水泥砌成的藤类植物攀援架上欲爬上阁楼时,被架设在藤类植物攀援架东侧的由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使用并管理维护的35KV高压线电击受伤。被告臧少宏得知此事后,及时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239.5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花去门诊医疗费1544.23元,接着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损伤,心脏电损伤,花去医疗费73788.1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又到该医院门诊就诊。被告臧少宏除支付原告上述医疗费1239.50元、1544.23元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还给付原告3000元,并于2010年3月24日,依其兄臧少锋与原告之妻程亚红就原告受伤后发生纠纷的处理程序达成的协议,支付原告33000元,以上共计38783.73元。2010年8月5日,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后又以证据欠缺为由撤回起诉。2010年12月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分别进行鉴定、评定。2011年3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03038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高小龙双足损伤属八级伤残;2、高小龙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76572.33元,因被告臧少宏已支付3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572.33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2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笠翔41376.65元、郭会芳59109.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6548.48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电击伤原告的35KV向蓝专用线系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四研究院)架设于上世纪60年代。1993年被告臧少宏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该专用线西侧建成砖混结构两层楼房,2009年3月,被告臧少宏又在紧邻该专用线的两层楼房上加盖阁楼、紧邻专用线搭建藤类植物水泥架。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国营7414厂服务公司)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臧少宏送达了《供电线路防护区安全监察通知书》,要求及时拆除违章建筑。同年6月被告臧少宏从原告家庭经营的水暖店购得配件材料,让原告将原先安装在楼房第二层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到楼房第二层屋面的阁楼上。原告之母郭会芳,1941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与其丈夫高鹏宇还生有一子高继龙。原告与其妻程亚红于2000年4月18日生儿子高笠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准备为被告臧少宏维修太阳能热水器时,被35千伏高压专线电击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系该35千伏高压专线的管理和使用人,其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原告本人故意造成,且对被告臧少红房屋与高压专线距离过近的状况未能按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故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义务。被告臧少红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违章建房,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原告在受伤前曾为被告臧少宏安装过该太阳能热水器,其明知被告臧少红楼房第二层上搭建的藤类植物水泥架紧邻35千伏高压专线,存在安全隐患,这次为被告臧少红维修太阳能热水器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被告臧少红搭建的藤类植物水泥架攀爬上阁楼过程中,被电击致其受伤,所以,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所以,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护理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按照其住院治疗的时间,依法支持4080元(60元/天×68天);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达到八级伤残程度,致原告的精神受到很大创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偏高,因此,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为6000元;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依据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1.90元之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计算,被扶养人高笠翔的生活费为14334.05元(11821.90元×8年1个月×30%÷2),被扶养人郭会芳的生活费为20245元(11821.90元×11年5个月×30%÷2);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实理由不足,所以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8700.38元,由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臧少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臧少宏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38783.73元费用,在其向原告赔偿时应予扣减;原告高小龙自负15%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小龙医疗费76571.33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2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笠翔14334.05元、郭会芳20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8700.3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赔偿188090.26元;被告臧少宏赔偿40305.06元(包含被告臧少宏已支付的38783.7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高小龙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高小龙要求被告航天动力技术研究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小龙要求被告臧少宏、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赔偿其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小龙负担213元,被告臧少宏负担213元,被告西安航天动力机械厂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朝晖

审 判 员  任晓飞

代理

审判员  赵京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