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商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欣德精密锻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华京。委托代理人高振杰,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明正模具厂。法定代表人李章。委托代理人岳奎楠,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德。
上诉人莱州欣德精密锻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明正模具厂(以下简称明正模具厂)、宋玉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杰,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岳奎楠、姜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1日,原告明正模具厂以拖欠模具加工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审查明,原告明正模具厂与被告欣德公司多次发生定作、加工业务,业务方式为来样加工,被告欣德公司由被告宋玉德出面联系业务。2008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宋玉德用欣德公司公用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模具款(94800元)玖万肆仟捌佰元整2008.1.19日宋玉德”。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2008年9月10日,被告宋玉德在原告的一张客户名称为“莱州欣德精密锻铸”的制作明细表下方注明“2008年6月份做模具2套计2600元,7月份做模具12套计15600元,总计18200元宋玉德08.9.10”。该明细表中载有手绘模具简图。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另查明,被告欣德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2010年7月29日送达起诉状,2010年8月27日寄出管辖权异议书)向原审法院寄送一份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制作明细表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正模具厂与被告欣德公司之间定做加工模具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定做加工模具,被告亦应按约支付报酬。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宋玉德、欣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之规定,对被告欣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欣德公司偿付原告明正模具厂模具款113000元;
二、被告欣德公司偿付原告明正模具厂利息损失(本金113000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宋玉德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欣德公司承担。
上诉人欣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其在管辖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属程序违法。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莱州市,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其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2、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出具的欠款证明即认定是承揽合同关系错误。3、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起诉依据的明细表不能作为欠条,宋玉德并不是欣德公司的职工,其与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父子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欣德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明细表上记载的事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宋玉德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一审中提供的模具制作明细表和被上诉人宋玉德书写的欠条,上诉人欣德公司质证后认为是两种笔迹,但认为两证据中宋玉德的签名是相同的。明正模具厂同时提供模具制作报价单五份、产品明细表一份、模具制作明细表十二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宋玉德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到被上诉人处定制模具。经质证,上诉人欣德公司以上述证据不能代表公司为由不予认可。另查,上诉人欣德公司主张双方“曾经存在过买卖关系,都是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把货送到我们公司,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了”,但对本公司股东及发起人情况、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以及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说明理由。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模具制作报价单五份、产品明细表一份、模具制作明细表十三份、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欣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承揽合同关系;二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三是上诉人欣德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上诉人欣德公司主张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其为举证责任方,但对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续时间、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以及本公司股东及发起人情况,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予举证,亦未说明理由,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对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的制作明细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明细表载明的模具简图以及有关“做模具”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涉案模具系在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处加工制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一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根据原审卷宗材料,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作为有权管辖法院,其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程序上并不违法。(三)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诉人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宋玉德是父子关系,虽否认宋玉德行为系代表公司但未提供证据相印证,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对于被上诉人明正模具厂提供的客户名称为“莱州欣德精密锻铸”的制作明细表以及宋玉德用欣德公司公用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故依据上述模具制作明细表以及欠条,一审认定宋玉德涉案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欣德公司的职务行为正确,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欣德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莱州欣德精密锻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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