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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41号

叶德伏、冯自先等与陶玉翔、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德伏,冯自先,陶玉翔,陶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41号

原告:叶德伏,农民。

原告:冯自先,农民,系原告叶德伏之妻。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玉翔,驾驶员。

被告:陶云,驾驶员,系被告陶玉翔之父。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云,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云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德伏、冯自先诉被告陶玉翔、陶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伏、冯自先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陶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德伏、冯自先诉称:2011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陶玉翔驾驶皖N×××××号轻仓棚式货车,在墩塘路2KM处,从北侧土路由北向南右弯上土路时,妨碍了直行车辆的通行,致沿墩塘路由车向西正常行驶的叶德伏驾驶的摩托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叶德伏、冯自先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德伏重度颅脑损伤,冯自先头部外伤。舒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陶玉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叶德伏颅脑损伤构成十级XX。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叶德伏各项损失计74993.08元。原告冯自先各项损失计6414.4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自责任;3:××诊断书,证明两原告的伤害程度、治疗过程及医嘱情况;4:医药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两组,证明原告叶德伏用去医药费22385.50元、原告冯自先用去医药费3399.90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两原告住院和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70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叶德伏受伤构成十级XX,支付鉴定费800元;7:原告叶德伏的用工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各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户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生活在城镇,并有相对固定的油漆工职业和收入,故XX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告陶玉翔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陶云辩称: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我已支付给原告方130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叶德伏提出的《劳动合同》无社保、工资表无个人所得税证明佐证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租房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无有关部门盖章,无法定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冯自先用药清单含有小儿用药,请求扣除,其无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陶玉翔不持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清单无病历相对应,证据不足,请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对一份160元CT发票有异议,认为系重复检查;对于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中一张100元收据不认可,且鉴定费用不应承担;对于证据7,原告的工资证明无个税和社会保险相印证、房屋租赁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有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可作证据使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证据4、6中的部分三性的异议及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其效力予以认可;其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可予以考虑酌减;对于证据7,原告虽未提供个税和社会保险,但其提交材料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其有关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陶玉翔驾驶皖N×××××号轻仓棚式货车,在墩塘路2KM处,从北侧土路由北向南右弯上土路时,妨碍了直行车辆的通行,致沿墩塘路由车向西正常行驶的叶德伏驾驶的摩托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叶德伏颅脑损伤、冯自先头部外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舒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陶玉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德伏无责任。原告叶德伏受伤后,自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2月11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故护理、营养、伙食补助时间为可按原告要求的36天计算;2011年5月9日经六安正源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叶德伏颅脑损伤构成十级XX。故原告叶德伏误工时间可按其要求的124天计算,原告叶德伏具体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985.60元、误工费为124天×82.20/天计10192.80元、护理费为36天×67.95元/天计24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20元/天计720元、营养费36天×20元/天计72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为800元、XX赔偿金为15788元/年×2年计3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计74840.60元。原告冯自先具体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399.90元、误工费为25天×38.58元/天计9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20元/天计200元营养费为10天×20元/天计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各项损失计4864.40元,在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陶云支付给原告方13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预支赔偿费10000元。肇事车辆系被告陶云所有的皖N×××××号货车,被告陶玉翔系驾驶员,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叶德伏各项损失74993.08元,赔偿原告冯自先各项损失6414.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云所有的车辆因交通肇事,造成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叶德伏、冯自先依法应当获得合理的赔偿。因被告陶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两原告的全部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因两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金额,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向两原告赔付。原告冯自先虽受伤,但并未造成XX,且不符合法定的其他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云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预支赔偿款10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叶德伏提交证据7,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有固定的收入,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原告叶德伏应按农村户口计算XX赔偿金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原告冯自先用药清单含有小儿用药应予扣除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使用的不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玉翔系被告陶云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德伏各项经济损失64040.60元(已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预支款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冯自先各项经济损失4864.40元。三:被告陶云赔偿原告叶德伏鉴定费800元。四:被告陶玉翔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陶云垫付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两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陶云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明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锦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