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宁波优尼得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3992-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矸中河路182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爱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尔太平洋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5429-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PeterRonaldMcDonal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孙金鑫,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优尼得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尔太平洋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优尼得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盖尔太平洋特种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优尼得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