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2011年1月1日、1月2日,其先后两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2011年1月3日,李某某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6小包,2大包。经鉴定:海洛因净重0.78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吸毒人员肖某陈述、查获记录、西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2011年1月3日,李某某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6小包,2大包。经鉴定:海洛因净重0.78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肖某揭发,在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4号院2号楼3单元7层1号将贩毒人员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16小包及2大包。2、吸毒人员肖某陈述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吸食。3、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11)17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所送检材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78克。4、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查获毒品的照片证实,其对查获的毒品16小包及2大包承认系其吸食并贩卖。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6、公安莲湖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肖某已被强制戒毒。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 玲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