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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507号

袁松涛申请张志军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利群,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兄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由被告父亲张某乙担保。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张某乙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9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张某甲、张某乙名下的房产,并按程序评估,最后定于2011年5月11日下午公开拍卖。当日法院举行听证程序。被告以其系张某乙名下房产的共有人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对张某乙名下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父子三人已于1992年分家析产,三间房屋分为每人一间,到1993年建造楼房时,虽批文中有张某某的名字,但充其量被告也只有一间平屋的价值,被告不能完全享有张某乙名下的全部财产,被告称张某乙名下的二间二层楼房系其共有依据不充分,法院作出的中止对张某乙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章家路的二间二层楼房的执行的裁定有悖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允许对被执行人张某乙名下的房产继续执行。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涉案之执行异议标的物系被告与父母张某乙、杨某某未经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同时建房资金都是张某某承担,并且是在原与兄弟张某甲分家析产而得到的“西侧一间及中间后半间”的基础上翻建的,并非如原告所诉称的“充其量被告也只有一间平屋的价值”。贵院(2011)甬慈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内容合理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乙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张某乙于1993年7月审批建房,建房面积为80平方米等事实;2.张某甲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张某甲于1993年7月审批建房,建房面积为80平方米等事实;3.(2011)甬慈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认为该房产是张某乙所有,故提起诉讼。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单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分家析产及被告分得财产的具体状况;2.承担帐款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建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张某乙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私人建房申请表虽以张某乙名义审批,但该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包括张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对证据2即张某甲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也是张某甲在分得张某乙的一间老房的基础上翻建的。对证据3即(2011)甬慈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分书一份无异议,但认为分书中涉及的房产已不存在;对证据2即承担帐款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担帐款是被告本人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张某乙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张某甲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1)甬慈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分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承担帐款一份系原件,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被告父亲张某乙为被告之兄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提供担保。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甲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甲、张某乙均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张某甲、张某乙名下的座落于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章家路的房产,并按程序欲拍卖该房产进行执行。被告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以其系张某乙名下房产的共有人为由,对本院欲拍卖张某乙房产进行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甬慈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某乙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章家路的两间二层楼房的执行。

原告收到本院(2011)甬慈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后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父母张某乙、杨某某于1992年11月22与被告及被告之兄张某甲进行分家析产,张某乙、杨某某将三间平房分给两子,分书载明:“张某甲分得东山头一间、中堂前半间,张某某分得西山头一间、中堂后半间,目前中堂由张某乙、杨某某夫妻居住,两子无权收用,待张某乙、杨某某夫妻百年后中堂才归两子收用”。1993年7月,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申请建房,其中张某甲现有平屋一间,申请新建二层楼房二间,老屋拆除一间,张某乙申请建房的家庭成员为户主张某乙、妻子杨某某、子张某某,现有平屋二间,申请新建二层楼房二间,老屋拆除二间。张某甲、张某乙两户连拼建造楼房。

本院认为,原告为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被执行人一案的执行标的为金钱即人民币27000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张某甲、张某乙名下的房产,并欲拍卖变现,以实现原告的民事权利。而强制执行拍卖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某乙名下的房产是在拆除老屋二间的基础上建成,而拆除的二间老屋,一间是张某乙、杨某某夫妇分给张某某的,另一间是分给张某某、张某甲两兄弟但由张某乙、杨某某居住使用的。被查封的房屋当初在建造时,被告已成年,作为家庭成员其有投入,并且也承担了建房所负的债务,因此,张某乙名下的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非张某乙个人财产。对于未经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法院不能在执行中予以处分。被告关于张某乙名下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应拍卖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作出的中止对张某乙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章家路的两间二层楼房的执行的裁定正确。原告要求继续执行张某乙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章家路的两间二层楼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静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