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谯民一初字第00926号
原告:张禹,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齐,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第三人:王荣军(又名王建伟),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市民。
原告张禹诉被告尹齐、第三人王荣军房屋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下发了(2005)谯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禹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禹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下发(2006)亳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05)谯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禹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第三人王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禹诉称:我与被告尹齐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本市光明小区19号楼二单元504室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该房价格为40000元,房款交清后办理过户手续。我于1999年12月13日付清购房款,尹齐将购房收据及钥匙交给了我。我于2000年2月15日入住该房至今。要求依法确认该房归我所有,由被告尹齐和第三人人王荣军为我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原告张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1999年12月13日尹齐的收条一份,证明张禹已交给尹齐全部房款,当时尹齐表示放弃2000元。3、1999年12月2日王建伟的收条一份,证明尹齐购买了王建伟的房屋价格是40000元,尹齐取得该房后又卖给张禹。4、2000年7月11日第三人王建伟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条二份,证明尹齐支付王建伟40000元房款是足额付清购房款。5、证人蔺某出庭证言,证明1997年尹齐借张禹40000元,张禹向尹齐要钱,尹齐没有钱,就给张禹这一套房子,张禹一直住到现在,后听说张禹又给尹齐二、三万元钱。被告尹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王荣军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王荣军的合法财产,被告尹齐虽曾有意购买该房屋,但因未履行给付房款义务,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被告尹齐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张禹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第三人王荣军与被告尹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因被告尹齐未支付房款,第三人王荣军已于200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两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人王荣军就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王荣军户口簿,证明王荣军与王建军系同一人。2、房地产权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属第三人所有。3、1999年11月13日亳州市拆迁办公室证明一份及师庄小区(现为光明小区)与王建伟、马心坦的结算单及结算表各一份,证明由于市拆迁办欠王建伟建房款,将19号楼2单元西侧1至6楼交由王建伟出售。4、1999年10月2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2000年3月28日王建伟与尹齐的房款协议补充条例,证明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王荣军从未收过尹齐的房款,房屋所有权未转移。5、(2000)谯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荣军与原告张禹在2000年存在业务委托关系,王荣军曾向张禹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空白),原告张禹利用空白委托书伪造证据。6、2006年11月2日(2006)谯民一初字第212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王荣军已提起诉讼,要求与尹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7、证人韩某出庭证言,证明王荣军与尹齐签订的买卖契约是真实的,且尹齐未给付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第三人王荣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尹齐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情况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与张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尹齐未到庭,不能确定尹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尹齐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也无权出卖该房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王荣军从未收过尹齐的房款。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张禹对第三人王荣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第三人王荣军所出具的40000元收条,第三人王荣军在1999年12月2日已将该房产卖给尹齐,在当时该整幢房屋的房产证未办下来,无法办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办理,现房产升值,第三人想毁约,私自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该房权证已无实际意义。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该协议一方是否是尹齐,尹齐已将该购房款足额交于第三人,亦无法证明协议的房产是该争议的房产。对证据5中判决书无异议,对于委托书,原告没有伪造。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尹齐已向第三人交付房款40000元,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与第三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未到庭,证实该事实的真伪,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第三人所举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因与原告所举证据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7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尹齐签订亳州市光明小区19号楼2单元504室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该房价格为40000元,房款交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其于1999年12月13日付清购房款,并于2000年2月15日入住该房屋至今。经查,原告张禹在诉状中所称光明小区19号楼2单元504室的房屋系原亳州市征迁办公室作价抵偿给第三人王荣军的,并同意自主销售。第三人王荣军2005年1月3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号为2005013105,权证字号为房地权亳字第2005年00328号。房产座落在谯城区光明小区19号楼2单元西侧501室。建筑面积为84.0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所诉争的房屋系购买被告尹齐的房屋,但被告尹齐并未取得所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被告买卖该房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买卖协议无效,故对原告张禹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尹齐和第三人王荣军为其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叶
审 判 员 冯占领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