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李永泉。
被告:XX军。
被告:俞荣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负责人:洪雅。
委托代理人:倪敏。
原告李永泉与被告XX军、俞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泉,被告XX军、俞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泉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下午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134661的电动自行车在庆春路由东向西直行时,被由被告XX军驾驶的被告俞荣林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至环城东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XX军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经红会医院、浙XX春医院诊断,右肱骨上段斜行骨折、骨小梁断裂、左脚肿痛、右腿大腿部有9mm的血块,医师嘱咐要静养为主。到目前为止,右手无力,上举不能如原,常常酸痛难受、右腿部的一个血块至今没有散去,睡觉时常被压痛醒。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622.79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雇人进货2个月计1000元,合计22472.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永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医疗费票据金额4557.79元,),欲证明医疗费用。2,交通费发票65元,欲证明就医交通费用。3、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证明书一张,欲证明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3个月。4、营业执照、家电便民修理卡,欲证明原告经营着一个副食品店和一个家电维修部。5、社区证明,欲证明家庭情况和误工时间。6、浙XX春医院检查报告,欲证明检查结果是右肱骨上段斜行骨折。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XX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被告XX军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52元。被告XX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俞荣林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判决为准。被告俞荣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要���医药费中扣除医保费用;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出具相应的护理票据及医嘱,不认可;营养费由于没有评残,因此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误工费,没收入证明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6、7,三被告对真实性等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XX军驾驶的被告俞荣林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庆春路由西向东至环城东路左转弯时与在庆春路由东向西直行驾驶车牌号为134661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军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经红会医院、浙XX春医院诊断,右肱骨上段斜行骨折、骨小梁断裂,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4557.79元,其中被告XX军支付1700元。被告XX军是浙A×××××出租车的承包驾驶员,浙A×××××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XX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永泉相碰撞,造成原告李永泉受伤的交通事故。参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XX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俞荣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浙A×××××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永泉在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李永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确认,本院确定为4557.79元。
二、对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无医嘱证明需护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交通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确认,本院确定为65元。
四、对误工费,按医嘱建休证明确定误工时间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本院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9元,确定误工费为6839.75元。
五、对营养费,虽没医嘱需加强营养且未构成伤残,考虑到原告的年纪及被告XX军、俞荣林的意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六、雇人费用,因原告主张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泉以上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12462.54元,其中医疗费4557.79元、交通费65元、误工费为683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营养费1000元由XX军、俞荣林承担。被告XX军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原告同意返还,故直接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462.54元。
二、原告李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军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
三、被告XX军、俞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泉营养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泉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被告XX军负担150元(被告俞荣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永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敏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