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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219号

原告骆兴旺与被告宋月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骆兴旺,男,31岁。被告宋月英,女,33岁。

原告骆兴旺与被告宋月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02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由其父代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03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0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0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争吵,被告还时常打骂原告的父母,态度极其恶劣,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难以相处生活,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致彻底破裂。2006年11月26日儿子骆XX出生后,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被告仍然变本加厉与原告吵闹。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被娘家人接走,私自出外打工,期间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抚养儿子骆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2428元。被告未答辩。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存在。范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之久。证人金XX、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2005年08月22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6日生一子,取名骆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离家,至今未归。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骆家傲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之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兴旺与被告宋月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骆XX随被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郭 奇

审判员  王天浩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吉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