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曹郭燕,女,XXX。委托代理人王戈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曹家堡村。代表人曹永辉,系该村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曹家堡村。代表人曹开选,系该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平、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郭燕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堡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堡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郭燕及委托代理人王戈力,被告曹家堡村委会、曹家堡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平、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郭燕诉称,1982年6月27日其出生于西安市雁塔区并随父母在被告曹家堡四组居住生活。2002年原告与周至县哑柏镇孙锋洲登记结婚,仍在原籍居住生活。2010年5月27日因感情不和经周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2月26日被告曹家堡四组公布村民分配方案及人员名单,原告未在分配序列中。现因被告曹家堡四组拒不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与被告曹家堡四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5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家堡村委会辩称,其没有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曹家堡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依法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根据会议决定具体实施并发放征地款,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主体不是村委会。曹家堡村委会无权利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征地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家堡四组辩称,其有权决定本小组所有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原告婚后应按户随人走的规定将户口迁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迁出户口,对被告未尽过义务,也从未享受过村民待遇,故无权要求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郭燕1982年6月27日出生,系被告曹家堡村四组村民。2002年阴历3月16日与周至县哑柏镇哑兴村农民孙锋洲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有一子。2009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7日经周至县人民法院调解与孙锋洲离婚。期间户籍登记一直在被告村组。2011年1月11日被告曹家堡村委会公布《曹家堡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同年2月26日被告曹家堡四组公布《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参加分配的人数》,并于3月21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75250元,未给原告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周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曹家堡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曹家堡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参加分配的人数公布》、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存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郭燕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村民。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应享受曹家堡四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曹家堡四组于2011年3月21向每位村民分配75250元,未给原告分配,于法相悖。故原告曹郭燕要求被告曹家堡四组给付分配款752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家堡村委会参与了土地的征用及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定,故被告曹家堡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郭燕分配款人民币7525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二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军智
审 判 员 叱红梅
代理
审判员 蒲婷婷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