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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5号

慕维柱与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慕维柱,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015号

原告:慕维柱,男,194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和军,男,1969年10月4日,汉族,住六安市。

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青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8621183—5。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荣东,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该公司财务科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维柱与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30日,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简称市三建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发包的“六安市东大街改造工程西北组团3#住宅楼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由市三建公司项目经理慕维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形式承包。2008年12月6日,由审计单位安徽华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法人王浩、施工单位法人施先进及项目承包人慕维柱三方四人签字对3#楼工程款结算核定为792100.41元。2009年元月5日,经建设单位法人王浩、施工单位原法人施先进(2008年公司改制更名为安徽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祥瑞公司,施先进改任董事长,法人由施元担任),项目承包人慕维柱三人签字对3#楼附属工程款共同核定为184024.54元。综上,3#楼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总计976124.95元。截止1998年1月5日,慕维柱共收到工程款879233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6891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应按2009年1月6日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011年3月21日,安徽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快件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将96891元债权转移给慕维柱受让。综上,被告应向慕维柱履行支付工程款96891元及其利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891元及其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东大街3#楼工程由被告发包,由六安市三建公司项目经理慕维柱承包。

二、皖华审字(2008)061号审计报告、东大街3#楼附属工程结算纪要,证明3#楼工程经审定工程款为792100.41元,3#楼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84024.54元。

三、债权转移通知书、快件详情单、工商部门出具的“改制信息”,证明东大街3#楼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款余款96891元,祥瑞公司已转移给原告慕维柱,并已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被告单位于2011年3月23日已经签收。六安市三建公司已改制更名为安徽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协议、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慕维柱在东大街改造地块上临时搭建的门面房若干间,因政府建设征用,2004年4月26日,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同意支付给慕维柱拆迁补偿款132000元,该款已于2004年5月支付完毕,与本案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五、一组租房协议、合同,证明慕维柱在被告地皮上建的七间门面房,由慕维柱对外租赁,佐证132000元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无关。

六、六安市房产局、六安市办函(2006)63号致市信访局的函及被告支付3#楼工程款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慕维柱实付工程款870000余元,慕维柱是承包主体。

被告辩称:

一、被答辩人慕维柱不是3#楼工程的承建人,承建人是安徽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六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只是该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

二、3#楼造价为792100.41元,3#楼附属工程造价在2004年4月26日协议为13.2万元,2009年1月5日重新结算为184024.54元,3#楼及其附属工程造价总额为976124.95元,祥瑞公司从答辩人处领取工程款1011239.04元,实际多领去工程款35114.09元。

三、祥瑞公司给答辩人96891元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无效的。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东大街3#楼工程的发包方,市三建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慕维柱只是该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不是承包方。

二、皖华审字(2008)061号审计报告、东大街3#楼附属工程结算纪要、协议及收条,证明东大街3#楼工程造价为792100.41元,3#楼附属工程造价为184024.54元,2009年元月5日是对2004年4月26日协议的重新结算,是在13.2万元的基础上增算了52024.54元,东大街3#楼及其附属工程总造价为976124.95元。

三、六房综开(2008)09号文,证明安徽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043239.04元(含质保金32000元),实领工程款1011239.04元,多领去工程款35114.09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承建方是市三建公司(后更名为祥瑞公司),不是慕维柱,慕维柱是工地代表,慕维柱领取工程款是代理行为;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审计认定的数字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方讲是慕维柱工程款不是事实,上面盖的有公司公章,有公司法人施先进签字,经慕维柱签字认可的,慕维柱是工地代表;对原告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无效,后面没有附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祥瑞公司签定的工程款结算单据及欠条,也无转让协议;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32000元含在结算款184024.54元中,当时结算有施先进在场,其认为原13万余元少了,又增算了5万多元,最后结算为18万多元,拆迁的临时建筑物,慕维柱认为是自己出钱盖的,死活不拆,后来给了钱,慕维柱才拆的,是盖在被告公司工地上的,怎么能与被告公司没关系呢;对原告证据五,认为该搭建物搭建在被告3号楼工地上,虽有慕维柱对外出租,但慕维柱与被告公司签的也有协议,若遇到拆迁,慕维柱应无条件拆迁,只能证明是慕维柱搭建的,每年要交给被告物业费;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7万多元是支付给祥瑞公司的,不是给慕维柱的,慕维柱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称慕维柱是工地代表与事实不符,3#楼及附属工程都由慕维柱个人签字确认,(2006)63号发给六安市信访局的函认可慕维柱是实际施工人,不需要再举证;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3万元拆迁补偿款与3#楼及附属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是包含在附属工程款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在内容、履行时间上均不同;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工程款为97万余元减去实际履行的87万余元,实际尚欠9万余元。被告认为支付工程款超出了实际应付的款,从逻辑、情理上看,均为不可能的。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仅认为原告证据三是无效的),被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也不持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因系被告单方报告,不予采信,具体给付工程款数额可依票据据实计算。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3月30日,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市三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六安市东大街改造西北组团3#楼发包给市三建公司承建,(市三建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40天,包工包料、合同造价(暂定)640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慕维柱;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被告)不按时付款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等。该3#楼于1993年底竣工,后又建设了附属工程。2008年12月6日该3#楼工程款,经安徽华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发包方法人代表王浩、施工方法人代表施先进及慕维柱签字认可为792100.41元。2009年元月5日,由发包方法人代表王浩、施工方代表慕维柱签订“3#楼附属工程款结算纪要”,确认3#楼附属工程款为184024.54元(该结算纪要没有提及包含2004年4月26日协议中的房屋材料补偿等费132000元,两者在项目上也完全不一致)。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自1993年4月至1998年1月5日,市三建公司以及慕维柱经手从被告处领取预付工程款计879239.04元及质保金3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3#楼工程款、3#楼附属工程工程款合计976124.95元,市三建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慕维柱经手实际领取工程款879239.04元(不包括质保金32000元),被告尚欠96885.91元。2011年3月20日,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被告所下欠工程款96891元债权转移给慕维柱受让,并向被告邮递送达了该通知书。2010年,慕维柱曾起诉被告,后以需要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等为由,申请撤诉。另查明:在3#楼工程完工后,慕维柱在东大街与棚××巷交叉处利用工棚改建成七间门面房,一直由慕维柱对外出租,慕维柱与六房综开物业管理办于1996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东大街与棚××巷交叉处七间门面房,系乙方(慕维柱)利用工棚改建成。2、门面房由乙方出租,收取房租,并承担此房所引起的一切责任。3、根据东大街改造指挥部规划需要在此建设时,乙方应无条件地收回门面并拆除,等。2003年11月六安市规划局发文要求拆除沿东大街临时建筑,慕维柱不愿无条件拆除,要求给予补偿,2004年4月26日(或30日),慕维柱(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乙方在甲方改造地块内临时搭建的门面房若干间,因政府建设征用,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给乙方房屋材料费壹拾叁万元。1996年5月16日乙方与原东大街物管办所签订协议内容全部取消。包括给甲方搭建的原东大街临时营业房的工料费都一并取消结算。

三、甲方另付给乙方拆迁材料费贰仟元(作为拆房材料费、人工费、补偿费),等。慕维柱据此从被告处领取132000元,领条上王浩注明:“此款是付东大街搭建的沿街临时门面房的工料所有工程量款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市三建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12月6日,东大街3#楼工程款经安徽华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经发包方、施工方签字认可为792100.41元,2009年元月5日,由发包方法人代表王浩、施工方代表慕维柱签订“3#楼附属工程款结算纪要”,认可3#楼附属工程款为184024.54元,3#楼工程及3#楼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款为976124.95元,市三建公司及慕维柱经手从被告处实际领取879239.04元(不包括质保金32000元),被告尚欠96885.91元。关于慕维柱领取132000元补偿费的房屋,系慕维柱在东大街与棚××巷交叉处利用工棚改建成的七间临时门面房,一直由慕维柱对外出租,没有实际交给被告,应不属于3#楼的附属工程,因慕维柱不愿无条件拆除而取得的补偿款。被告提供的3#楼附属工程款结算纪要没有提及包含2004年4月26日协议中的房屋材料补偿费132000元,两者在项目上也完全不一致,被告辩称3#楼附属工程造价184024.54元,系2004年4月26日协议中的房屋材料补偿费132000元的重新结算,证据不足,原告方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慕维柱为市三建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东大街3#楼工程的工地代表,不是承包人,因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慕维柱转让被告下欠工程款债权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故原告慕维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尚欠的96885.91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提及转让下欠工程款,未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慕维柱下欠工程款96885.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俊

审 判 员  何修胜

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