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杏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永。
上诉人黄祖桂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3月,以原告黄祖桂为乙方与被告丈夫袁孝元为甲方(另有家庭成员签字:郭杏爱、袁长华、袁丽娜)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楼住宅房屋一套,城关东昌路6号(东兴一区58号)坐北朝南、东至路、南至路、西至空地、北至路,建筑面积壹百贰十壹平方米(121m2),计人民币捌万元整”、“今后甲方父母亲属及其他任何人对购房协议书永不反悔”,另外,双方还对以后办证费用的负担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月23日,双方在诸暨市公证处对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原告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并取得该房屋。嗣后一直在该住房内居住至今。2010年9月,被告郭杏爱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被告黄祖桂腾退该住房引起诉讼。2010年10月,原审法院以(2010)绍诸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同时,黄祖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对诉争房产予以确权,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我国物权法之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间发生买卖之房产因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所有,依目前之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不能自由转让。故原告与被告丈夫袁孝元所发生之房屋买卖行为,不产生物权上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祖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黄祖桂负担。
上诉人黄祖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1998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在诸暨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诉人也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该房屋,嗣后一直在该住房居住至今,时间长达12年。上诉人虽未办理产权证,但也是合法的产权人。2、本案所涉房产是动迁房,与农村宅基地建房有所不同。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引发纠纷,完全是因为房价飞涨,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3、双方争讼房产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类似情况在当地普遍存在,如确实侵犯了集体利益也可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诸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杏爱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间发生买卖之房屋因土地性质属农村集体所有,依目前的相关政策规定不能转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袁孝元发生房屋买卖行为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丈夫袁孝元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能成立,而不是购房协议是否有效。一审认定购房协议成立无任何依据。2、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发生过房屋买卖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购房协议不能成立。该购房协议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袁孝元所签订的。从该购房协议的签字来看,甲方以及家庭人员的签字是一人所为。购房协议第6条约定“今后甲方父母及其他人员对购房协议永不反悔”,但签购房协议时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丈夫袁孝元的父母亲早已过世了,可看出签字的人不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袁孝元。从上诉人提供的房款8万元收条来看,收款人不是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丈夫袁孝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请求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兴一区58号三楼面积为121平方米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讼争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郭杏爱名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丈夫袁孝元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过公证,且其已在讼争房屋居住长达12年,是合法的产权人,该上诉意见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权属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讼争房屋即暨阳街道东兴一区58号房屋的土地属暨阳街道城郊居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自由转让。因此,上诉人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袁孝元订立的购房协议为据,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800元,由上诉人黄祖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