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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101号

何水根、钱云姑等与黄小三、杭州桃园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黄小三;杭州桃园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何水根。原告钱云姑。原告虞连法。原告虞小燕。原告虞佳锋。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鸿。被告黄小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朝明。被告杭州桃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芸。

原告何玉娣为与被告黄小三、杭州桃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后在审理过程中,何玉娣因伤势过重于2011年2月28日死亡。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作为何玉娣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为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并依法改由

代理

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及原告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鸿,被告黄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诉称,2010年12月4日18时25分,黄小三驾驶桃园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A×××**号长安牌SC10轻型货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时左转弯后,碰撞到已在路口内行驶的、何玉娣驾驶的杭州萧山062625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何玉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1份,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何玉娣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浙二医院治疗,次日后转入重症病房治疗,累计住院83天,于2011年2月25日因伤情无法过重无法继续治疗出院回家,于2011年2月28日在家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黄小三违章驾驶机动车给何玉娣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桃园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都邦保险作为车车辆投保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入所请。

一、判令被告黄小三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65883.42元[包括医疗费328201.42元、护理用品费1436元、护理费9840元(60元/天×8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5元/天×82天)、交通费516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3个月×2人)],被告桃园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家属误工费13740元变更为何玉娣的误工费6173.5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958316.92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病历资料1份,证明何玉娣受伤和治疗过程。3、门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住院医疗药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护理用品票据及清单1组,证明原告付款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7、结婚证1份,证明何玉娣系虞连法妻子。8、江一社区证明1份,证明何玉娣系原告何水根、钱云姑的女儿。9、江二社区证明1份,证明何玉娣系原告虞小燕、虞佳锋的母亲。10、死亡证明1份,证明何玉娣死亡的事实。11、火化证明1份,证明何玉娣死亡的事实。12、户口薄1份,证明何玉娣的户口性质。

被告黄小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道路情况、何玉娣受伤情况无异议,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部分有异议。对何玉娣受伤后在抢救治疗过程,家属要求伤者出院,后导致伤者死亡该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项目进行计算,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所承担的相应责任作出最后的赔偿。被告黄小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都邦保险理赔材料交接凭证1份,证明黄小三向保险公司申请,由都邦保险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2、住院预缴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黄小三支付了4800医疗费。

被告桃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黄小三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桃园公司和黄小三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和被告黄小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桃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浙A×××**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3、7、10-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小三、桃园公司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需要和费用清单相互匹配进行审核,具体费用由法院计算,费用清单中的最后1页伙食费16元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被告都邦保险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鉴于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伙食费,被告黄小三、桃园公司的意见成立,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关于非医保费用是否应予扣除,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评述。对证据5,被告黄小三、桃园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救治何玉娣所花费的护理用品费用。对证据6,被告黄小三、桃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对证据有异议,请求本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说明了该部分交通费产生的原因系针对何玉娣的伤情持相关检查报告前往上海医院咨询专家而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8、9,三被告对证据本身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证明,但是对赔偿数额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各被告没有效力更高的、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黄小三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小三向本院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以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碰撞的时候双方车辆遗留的痕迹,以及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路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责任认定上缺乏一定的条件,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方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桃园公司、都邦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本身的三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何玉娣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院将在下文评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4日18时25分许,黄小三驾驶桃园公司所有的浙A×××**号长安牌轻型货车,在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小货车车头正面碰撞到已在路口内行驶的、由何玉娣驾驶的杭州萧山062625电动自行车,造成何玉娣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如下:黄小三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路线左转弯和未及时注意观察到其他车辆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何玉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悬挂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之规定。该事故经调查,现已查明黄小三的行驶方向和行驶路线,对车辆及碰撞痕迹进行了检验、鉴定,但何玉娣的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双方当事人是在何信号灯进入该路口的无证据证明,而该事实是造成事故的关键,该大队通过调查后无法查证该事实。事故发生后,何玉娣即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急诊,并于次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

一、多发伤:1、头部外伤(特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右肘皮肤挫裂伤;

二、肺炎。2011年2月25日,因伤情过重,家属协商后决定自动出院,于当日在家中死亡。在浙二医院治疗期间,何玉娣花费医疗费328185.38元(包括医药费3227795.38元、急救费390元)、护理用品费1436元(包括住院用护理用品材料费1236元、手术用消毒和备皮费用200元)。期间,何玉娣家属将何玉娣病历资料送往上海华山医院诊查花费交通费516元。另查明,何玉娣于1959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何水根、钱云姑系何玉娣父母,原告虞连法系何玉娣丈夫,原告虞小燕、虞佳锋系何玉娣子女。何玉娣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黄小三系浙A×××**号长安牌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桃园公司。桃园公司向黄小三每月收取100元的费用。该机动车向都邦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黄小三已为何玉娣预缴住院费用4800元,都邦保险已为何玉娣预缴住院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玉娣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黄小三只有在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何玉娣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减轻黄小三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黄小三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路线左转弯和未及时注意观察到其它车辆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其存有过错。同时,因何玉娣的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双方在何信号灯进入该路口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何玉娣的过错。黄小三关于何玉娣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存有过错的事抗辩理由,并无证据证明。至于何玉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违规行为,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黄小三对因何玉娣死亡所致的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桃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与登记车主,向黄小三收取一定费用,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与黄小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8185.38元、护理用品费1436元本院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关于护理费,因何玉娣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随时需要家属配合、协助医护人员作出相应处理,故原告主张2人陪护、人均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尚属合理,故该项费用为98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2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何玉娣在事故发生后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6173.5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516元亦属合理。死亡赔偿金根据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4718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1374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都邦保险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则都邦保险还需向原告赔付112000元。都邦保险关于其只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据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36300.88元,扣除黄小三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黄小三、桃园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83150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因何玉娣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28185.38元、护理用品费1436元、护理费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6173.5元、交通费516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8300.88元,扣除被告黄小三已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943500.8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包括精神损慰金50000元),由被告黄小三赔偿83150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小三依据上述第一项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水根、钱云姑、虞连法、虞小燕、虞佳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黄小三、杭州桃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代理

审判员  余文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