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6月2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肖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临)号福特牌小型客车在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号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冲入路口西南角的修车铺,与停在修车铺门口的浙A×××××号车、浙A×××××号车及正在维修浙A×××××车的修理工徐晗相撞,造成徐晗因车祸致脾脏破裂,经鉴定为重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晗人民币11万元;赔偿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晗的陈述、证人张太远、张峰、杨盈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医疗诊断书、接警单、肇事车临时号牌及购车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受损车辆信息、被害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相关人员的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启明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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