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孙效敏。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富海。被告郭志光。被告王蕾蕾。委托代理人陈蕾、冯学娟,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效敏与被告郭志光、王蕾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效敏的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孙富海,被告郭志光、王蕾蕾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郭志光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车主为王蕾蕾)沿盛庄街道办事处孙对河村东西路由东南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撞伤,后郭志光驾车逃逸,将被撞伤的老人弃置一旁,性质极为恶劣,给伤者及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被告王蕾蕾系轿车的车主,为严肃法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443.72元。
被告郭志光、王蕾蕾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郭志光驾驶鲁Q×××××号轿车沿盛庄办事处孙对河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东西路中段时,将路边的原告孙效敏撞伤,肇事后郭志光驾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志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郭志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效敏无责任;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两名出庭作证。原告孙效敏伤后于2010年11月5日至11月25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支出住院费29634.72元,门诊费2055元,医疗费共计31689.72元,被告对原告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存有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的用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子孙富常护理,护理人孙富长系临沂市安装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23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2011年3月25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孙效敏系右股骨中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不成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可于骨折愈合后择期行手术取出,后��检查、二期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孙效敏伤后住院和出院后康复期间及随诊、复查、二期手术住院均需他人陪护,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年龄因素,参照有关护理常规,护理时限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1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人用品1078元。另查明,被告郭志光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蕾蕾,被告郭志光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郭志光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孙效敏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郭志光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1165.72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因经法医鉴定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7200元,根据护理人工资收入并结合法医鉴定、出院医嘱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病人用品费用1078元,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31165.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325.72元,被告郭志光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蕾蕾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光赔偿原告孙效敏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63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志光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郭志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