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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95号

袁昌友与缪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袁昌友,缪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袁昌友(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建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6********),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邓何骏,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昌友为与被告缪建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何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二审,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昌友起诉称:原、被告原均系宁波世纪东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曾拥有该公司的股权。双方因发生不和谐,遂于2010年3月1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持有的31.50%的股权计股款472500元,折价236250元转让与被告。此后,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毫转让款。现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36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企业档案信息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对前一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后一证据无异议。

被告缪建国答辩称:对转让款数额没有异议,已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因为当初支付转让款有一个前提,即原告需要实现公司的债权,原告至今未实现,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损失。被告提供了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转让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受让了约定的股权,应按约支付对价。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相抗辩,无相应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利息损失主张,因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昌友股权转让款236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缪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徐 烨 来自